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12执5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3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106325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12执52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执行申请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