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12民初1607号
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江苏省。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江苏省。
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农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投公司、***、***、亚太公司、安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广农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投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07600元,合计6507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亚太公司、安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亚投公司与第三人文广农贷于2014年9月5日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借字(2014)第0189号],约定由亚投公司向文广农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被告***、***、***、亚太公司、安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保字(2014)第0189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9月5日,被告亚投公司从文广农贷领取5000000元整,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被告亚投公司借款后归还文广农贷利息92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文广农贷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了文广农贷与被告亚投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约定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文广农贷将诉争债权主、从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文广农贷随即向被告***、***、***、亚太公司、安然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亚投公司、***、***、***、亚太公司、安然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亚投公司向文广农贷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亚投公司与文广农贷结清了前期欠款,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担保人并未在新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文广农贷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亚投公司及担保人,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3.被告亚投公司于借款发生后已归还文广农贷356666.66元;4.镇江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文广兰鼎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丽都大厦1幢1层101-103室、113室-122室13套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将该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投公司与第三人文广农贷于2014年9月5日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借字(2014)第0189号],约定由亚投公司向文广农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亚太公司、安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保字(2014)第0189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9月5日,被告亚投公司从文广农贷领取5000000元整,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亚投公司借款后归还文广农贷356666.66元(2014年9月19日53333.33元,2014年10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103333.33元,2014年12月22日100000元),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文广农贷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了文广农贷与被告亚投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约定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文广农贷将诉争债权主、从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文广农贷随即向被告***、***、***、亚太公司、安然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亚投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查明: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文广农贷曾向亚投公司的总经理***银行卡转帐1700000元,同日,亚投公司的总经理***又向第三人文广农贷转帐1700000元。2014年9月4日,镇江亚太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文广兰鼎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丽都大厦1幢1层101-103室、113室-122室13套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非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原债权人文广农贷的合同权利,且转让协议已全部通知债务人,故有权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亚投公司辩称亚投公司与文广农贷已结清了前期欠款,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亚投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总经理与第三人文广农贷的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亚投公司与文广农贷已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亚投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既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亚投公司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4日期间共归还文广农贷356666.66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116666.66元(356666.66元-5000000元×12‰×4)应抵扣本金,被告亚投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83333.34元。借款期限内(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利息应按照4883333.34元×12‰×2计算为1172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83333.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8‰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月利息的利率应为16.8‰[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1+4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安然公司、***为亚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投公司追偿。被告亚投公司辩称应文广农贷的要求,将丽都大厦1幢1层101-103室、113室-122室13套房屋备案在江苏文广兰鼎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原告中汇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文广农贷与江苏文广兰鼎蕤资产管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未提供双方协议担保的证据,且丽都大厦1幢1层101-103室、113室-122室13套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设立抵押担保,故对于被告亚投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3333.34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17200元,合计5000533.34元;
二、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88333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
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市安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53元,由被告镇江亚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永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