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03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301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号A1219室。
被执行人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路东首50-2号。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鲁F×××××号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