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路东首50-2号。
负责人:徐鹏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强。
委托代理人:宋振,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号A121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义帆法律服务所)、徐鹏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电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帆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上诉人徐鹏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被上诉人力诺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诺电梯公司原审中诉称:我公司曾委托义帆法律服务所代理我公司起诉威海瀛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电梯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经审理并执行终结。义帆法律服务所将该案的执行款483219元从乳山市法院领取。2012年9月9日,我公司与两上诉人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我公司同意支付义帆法律服务所代理费63219元,余款42万元由两上诉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我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两上诉人仅返还给我公司20万元,至今拖欠余款22万元。故请求两上诉人连带返还我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2万元,并赔偿利息23298元(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890元;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为14850元,以上共计23740元,仅主张其中的23298元)及其后利息。
两上诉人均缺席原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力诺电梯公司和两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婷美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力诺电梯公司与威海瀛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电梯合同纠纷一案,义帆法律服务所接受力诺电梯公司的委托,指定徐鹏强担任其在该案件中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现该案件业已审理且执行终结。该案件的执行款项为人民币483219元,上述款项已由徐鹏强从乳山市人民法院领取,至今仍保存在徐鹏强处,徐鹏强同意将上述款项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力诺电梯公司;力诺电梯公司同意支付义帆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63219元,故徐鹏强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力诺电梯公司人民币42万元;两上诉人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其给力诺电梯公司所代理的其他案件的案款或执行款项或全部证据及单据、凭证一次性返还力诺电梯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刘婷美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款项业已全部结清;本协议上述四条全部履行完毕后,力诺电梯公司、两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婷美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概不相互追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相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徐鹏强于2013年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返还给了力诺电梯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力诺电梯公司与两上诉人于2012年9月9日关于执行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现徐鹏强将执行款42万元从乳山市人民法院代为力诺电梯公司领取后,仅返还给了力诺电梯公司20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义帆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与徐鹏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力诺电梯公司要求两上诉人连带返还执行余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298元(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及其后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限徐鹏强、义帆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给力诺电梯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298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同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949元及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徐鹏强、义帆法律服务所连带负担。
义帆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义帆法律服务所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手续。2、力诺电梯公司诉讼要求返还的款项,早已由徐鹏强支付完毕。按照2012年9月9日协议,力诺电梯公司原审要求返还的款项双方均同意由徐鹏强返还,因此,义帆法律服务所没有义务对此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诺电梯公司承担。
徐鹏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手续。2、力诺电梯公司所诉要求返还的款项,徐鹏强已支付完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诺电梯公司承担。
力诺电梯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两上诉人也已经收到了,不存在未收到诉状的情况;2、力诺电梯公司原审中要求返还的款项,徐鹏强没有支付;3、义帆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返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均认可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并表示对各自第一项上诉理由均不再主张。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义帆法律服务所诉力诺电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两案的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14)乳商初字第40号、(2014)乳商初字第162号],结果均为“裁定准予原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二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裁定书可以证明三方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上诉人起诉力诺电梯公司的另外两起案件撤诉,力诺电梯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诉讼,但力诺电梯公司未依约定撤诉。二上诉人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1月26日户名为刘婷美、存款金额为26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2013年2月5日出票人为徐鹏强、收款人为力诺电梯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进账单及转账凭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徐鹏强已付清力诺电梯公司全部款项,并多借给力诺电梯公司4万元。经质证,力诺电梯公司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三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2013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及转账凭条无异议,认可徐鹏强已付执行款20万元;对2013年1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凭条只能看出是案外人刘婷美存款2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9月9日协议的约定,徐鹏强应将从乳山市人民法院代力诺电梯公司领取的42万元执行款于约定期限内返还给力诺电梯公司,现徐鹏强已返还给力诺电梯公司执行款2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余款22万元是否已返还,各方当事人存在争执。二上诉人主张余款22万元业已付清,提交案外人刘婷美26万元的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存款凭条的存款人是案外人刘婷美,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且数额为26万元与所欠余款数额不符,二上诉人主张上述存款凭条所载26万元系上诉人存到刘婷美账户上的,其中22万元是付被上诉人的执行款,其余4万元是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义帆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与其指定的案件委托代理人徐鹏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和上诉人徐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