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1579号
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薛照光,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67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7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8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6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198300元;电梯按照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014年12月19日,原告所安装的6台电梯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梯资料交接手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安装款,至今仍欠付67115元。
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设计、生产和销售合同规定的电梯,被告根据合同的规定购买和接收设备;合同总价为1198300元;付款条件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5%),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即44115元,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六十天;发货前四十五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三十(30%),作为合同排产款,直接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收到款后排产,即264690元;被告应在合同交货期十五天前将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六十(60%),直接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即529380元;被告应当在货到工地,安装开始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即158000元;被告应当在安装验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即158000元;质保期满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5%),即44115元。设备将在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和经双方确认的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六十(60)日历天,安装工期为四十五(45)日历天(不包括电梯检验时间)。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及免费维保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工厂出货后的十八(18)个月。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10)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4年12月16日,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署的《电梯交接书》载明,被告电梯于2014年12月16日由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目前电梯运行正常,设备完整,现交付被告使用;电梯数量为6台;电梯资料为锁梯钥匙12把、产品合格证书6套、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1份、资料确认清单6张、监督检验报告6份、电梯注册登记表12份。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售并安装6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198300元,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质量验收、付款、违约等相关条款。
2.《电梯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并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并将电梯的相关资料、合格证书、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注册登记表等相关物品及资料全部交付被告。
3.6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4.《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电梯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却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
5.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货款。
6.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2892元,根据合同第10.1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7.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华涛变更为李大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电梯款67115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电梯款67115元及违约金62753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892元,《销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67115元以及违约金62753元;
二、限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28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蓉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牟少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