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1254号
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红,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诺公司)与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通用公司)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刘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用公司给付原告力诺公司电梯款684536.3元并支付利息587529.26元[根据合同之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应支付合同总价22552500元的95%即21424875元,截止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实际仅支付18042000元,尚欠付3382875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期间,以本金3382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91637.8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电梯款1062675元,故,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期间,以本金232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01547.42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电梯款1200000元(含抵顶房款141668.5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质保期满),以本金112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73702.94元;2016年10月10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将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127625元,加上此前欠付的电梯款1120200元,共计欠付原告电梯款224782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电梯款141668.5元,故,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期间,以本金2247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50755.69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支付原告电梯款1421620.2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期间,以本金21061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54621.14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以本金684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5264.21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用公司给付原告力诺公司增加工程款20435元及利息6142.01元(自电梯全部验收合格的2014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以本金20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用公司给付原告力诺公司附加工程款573505.74元及利息172374.96元(自电梯全部验收合格的2014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以本金57350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用公司给付原告力诺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1880元;5、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通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下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开发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下称项目)销售且安装82台电梯,其中:设备总价为19341500元,安装总价为3211000元,合同总价为22552500元,交货方式为项目工地交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被告项目工地,并且双方在该合同第12.1条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因上述项目必需增加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0435元。上述电梯安装过程中,因电梯井道后墙改造、电梯机房开孔、电梯机房加工字钢预留承重梁底座等附加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程款603430元。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所安装的82台电梯先后分两批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5年2月12日,原告业已将上述电梯资料及钥匙等全部移交被告并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电梯移交手续办理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电梯损坏,需要更换部件,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采购电梯配件并进行安装,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更换费用352483元。上述电梯款及工程款、更换费合计为23546440.74元。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电梯款及工程款合计22268788.7元,至今仍欠付原告电梯款、工程款及更换费合计1277652.04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服务费及工程款,业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予以索要,由此导致原告支付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根据合同之相关约定,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期间,虽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被驳回。一、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因上述项目必需增加给付原告的工程款420435元。上述电梯安装过程中,因电梯井道后墙改造、电梯机房开孔、电梯机房加工钢预留承重梁底座等附加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程款60343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420435元和附加工程款60343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招标文件及原告的相应文件、双方主合同、20120918双方补充合同已经涵盖了该部分内容,2014年4月29日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套取国有资产假造的,内容与其他合同重合属于重复计费,合同目的违法,不应得到支持。(1)20120918双方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假造的。被告是国企,原告目的是为了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侵占国有资产,该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20120918双方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与设计单位沟通,做到原告出具的图纸与设计单位的图纸一致,合同并约定“乙方应在电梯安装前对现场施工的电梯井道、机房、预留孔洞等进行现场复核,并做好与总包单位的交接工作,如发现有偏差,应及时提交相应报告,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中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告应在施工现场作为专业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但原告却在施工过程中的2014年4月29日,提出电梯井后墙改造,机房开孔,加工字钢预留承重梁底座的附加工程增加费用60343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为了达到占有国有资产重复计费,属于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原告所称的附加工程款60343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原告中标合同响应标书,合同内包含对讲系统,但原告后来又增加18万对讲系统,属于重复计费。2、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电梯移交手续办理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电梯损坏,需要更换部件,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采购电梯配件并进行安装,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更换费用352483元”,该352483元电梯更换件费用也是虚假的,是虚构的,事实目的是为了套取国有资产,不应当被支持。理由:(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20140312双方签订的电梯使用服务协议书,如该协议属实,则原告自20140312起派专人全封闭管理开闭电梯,电梯完全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控制期间电梯出现问题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2)2015年8月,原告尚未将电梯移交被告,维保尚未开始,电梯的问题理应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且不应当另行收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该352483元电梯更换件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3)原告计算的工程量,部分工程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是原招标合同中重复计算的分项;原告所谓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的费用;所谓的更换备件根本不存在,属于虚构的工程量,是为了达到真正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综上,依据《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552,500.00元,而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2268788.04元,显然,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未全部安装完毕,未与被告交接清楚所有备件配件及完成合同约定的为甲方经销的培训等。2、原告提供的电梯交接书也是虚假的,原告向法院称被告委托他人代为交接也不是事实,其未向法院提供该委托书,被告从未委托他人代为交接电梯;3、原告仅进行了安装验收,使用验收一直没有完成,显然,电梯尚未检验合格。4、原告主张2014年7月10月分两批电梯检验合格,相关部门的验收是施工中的安装验收,电梯安装验收到使用还需要一定的工程量。但原告自己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记载存在未安装部分,未安装完毕的电梯不可能检验合格。5、2018年2月物业公司的证明载明电梯轿内灯泡、呼吸面板刚刚完成、IC卡尚未完成由物业自行安装,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主合同被告不应该付款。6、原告提供的定案表也是虚假的。定案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017年6月30日的定案表中,依据的是物业公司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造假交接材料、原告施工安装存在的问题、2018年2月7日只完成了部分安装、原告未按照合同安装完毕、读卡器等未安装,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7、审计报告出具时间2017年,居然包含了2018年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除了主合同外,其余均含有不实内容。综上,原告未按照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应按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被驳回。原告向法庭做虚假陈述,而且恶意串通损害国企利益,建议法院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所签订,由原告销售被告8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2552500元,交货地点为开发区工地,同时约定败诉方承担所有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所签订,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款为420435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人合同由原告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9日所签订,原告据此支付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1880元,该费用根据销售安装合同第12.1条之约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证据四、电梯交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将涉案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电梯原理图、使用维修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分别交付给了被告,充分说明原告给被告所销售安装的电梯全部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且已将相关材料全部移交被告。证据五、对账单,证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177322.04元。证据六、提交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在该证明中明确阐述其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413-1-X,电梯的管理权与使用权归被告信和智健烟台分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电梯相关注册手续。证据七、提交2016年1月6日被告负责工程的副总经理季伟等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照片打印件存在于被告所提交的两份结算报告之中,证明所有的项目均已完成并同意结算,充分说明涉案工程业已全部交付完毕,同时证明涉案合同开竣工时间和实际开竣工时间均为2013年7月6日、2014年4月20日。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合同与补充协议上被告的印章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甲方没有盖印,甲方代表“姜艳”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另外,原告加盖的也是工程部的印章。交接单位也不是合同单位,对甲方代表李瑜、乙方代表韩立豪我们不知道是干什么的。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上面存在很多未完工问题,原告也承诺将电梯启用后其确保全部安装完善,另外,移交人韩立豪是谁我方不清楚,张立强是我公司现场电力工程师,但上面是否是其签字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五,只是原告财务于2019年8月20日应收应付账款的确认,而按照实际的付款金额需要以最终双方委托的造价公司审计报告为准,以有现场存在的问题和按照有关协议履行情况最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这个证据不真实,我方不可以将电梯的管理权使用权归信和智健烟台分公司,印章看不清楚,只有一个轮廓。证据七的部分内容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2016年1月6日林广胜交接电梯,对下面手写内容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20720合同及20120918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主合同约定乙方应免费为甲方培训2名维保人员、免费维保24个月,补充协议1.2约定”乙方应在电梯安装前对现场施工的电梯井道、机房、预留孔洞等进行现场复核,并做好与总包单位的交接工作,如发现有偏差,应及时提交相应报告,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证明:原告主张主合同以外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2、3项不应得到支持;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主合同20120918合同,其他合同均未履行,是原告为了套取国有资产制造的假证据。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201706及20170714两份。201706第15、16页及20170714第21、22页林广胜,即挂靠原告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明确安装结束工程交接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应支付违约金,也是被告反诉请求1-2项计算依据。证明:1、本案系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原告诉请第四项不应得到支持。2、两份审计报告却载明原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提供的20140429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完工时间矛盾。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说明工程没有完工。第三组证据:20140312投标文件备案资料电梯使用服务费,证明原告假造合同骗取被告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关联纯属于主观猜测,应依法不予采信。涉案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于2012年7月20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于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上述三份合同是相互补充的,并不矛盾,从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补充完善所签订的,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上述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均没有依法送达或通知原告,原告从来没有收到或查看上述两份结算报告,对其内容也不得而知,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辨别其真伪,故不予质证。2、该文件仅仅是一个招标文件,并不能排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对相关履行工作予以协商补充的可能性,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果,故不予认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是由于技术条件和检材样本自身的限制,本院先后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及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均答复无法完成委托的项目,将案卷退回本院,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下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开发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下称项目)销售且安装82台电梯,其中:设备总价为19341500元,安装总价为3211000元,合同总价为22552500元,交货方式为项目工地交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被告项目工地。四、付款条件4.5调试合格,经安检部门全面验收,取得安检部门发放的准用证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整(RMB:3382875元)。4.6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即: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整(RMB:1127625元)。五、交货5.1设备将在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和经双方确认的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90日历天。5.4乙方应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所有设备采取有效的成品保护、安保等措施,如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六、设备质量保证6.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及免费维保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制造缺陷,乙方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八、违约和赔偿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设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延误时间超过四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维修保养10.1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维修保养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除甲方、第三方人为及不可抗力造成的电梯及零部件的损坏,均由乙方负责。10.2质保期内乙方派至少二名专业维修保养人员24小时驻现场专项负责本项目,定期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察看,每月两次进行维修保养,每季度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及时排除故障,确保电梯安全运行。10.3乙方应免费为甲方培训2名维修保养操作人员,使其掌握电梯维修保养基本常识,并对相关的技术提供免费咨询和帮助。10.4质保期到期前2个月,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是否由乙方继续提供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如继续由乙方提供,则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下一年度电梯年检事宜,年检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10.5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金,误期赔偿费金额为5000元/天。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次日起,直到全部工程移交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甲方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此款,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10.6乙方在安装完毕交工验收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按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的,由乙方无偿负责返修,直至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返修工期包含在合同工期之内,合同工期每延迟一天,按5000元/天计罚违约金。并承担因延误工期、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第十二、争议的解决双双方均同意双方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十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及安装质量以《产品合格证书》、经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及由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为准。
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一、增加工程内容:1、电梯机房主配电柜至电梯控制柜电缆供货与安装工程;2、电梯轿厢内保护工程:3、消防电梯厅门地坎封堵工程;4、电梯无线对讲系统安装工程;二、增加工程完成工期及安装地点:(1)完成工期:15个日历日内供货施工完毕,具体施工节点以满足甲方要求为准。(2)工程施工地点:富馨佳苑小区工地现场。三、增加工程价款:1、电梯机房主配电柜至电梯控制柜电缆供货与安装工程:(总计:人民币玖万肆仟贰佰元整)。2、电梯轿厢内保护工程:(总计: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整)。3、消防电梯厅门地坎封堵工程:(总计: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叁)。4、电梯无线对讲系统安装工程:(总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上四项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贰万零肆佰叁拾伍元整(¥420435.00元)。四、增加工程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付款时乙方出具等额正式发票。五、质量保证期:1、电梯机房主配电柜至电梯控制柜电缆供货与安装工程,并保证一次性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电梯轿厢内保护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3、消防电梯厅门地坎封堵工程:因为此工程为临时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地面正式铺装工程施工前;4、电梯无线对讲系统安装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并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2年。六、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条款均执行原合同的相应条款。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开工。原告施工的涉案82台电梯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电梯于2018年2月7日竣工。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我司于2012年7月20日与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413-1-X),电梯管理权与使用权归北京信和智健烟台分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电梯相关注册手续,特此证明。”原告施工的82台电梯均注册在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名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将82台电梯的钥匙、电梯原理图、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交接。
原、被告及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三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中将涉案电梯存在的部分问题予以汇总,发现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电梯机房门锁不住。原因:机房门无门锁扣,无法上锁。以前的门一拉就开。2.机房照明不亮及风机未接线。原因:装风机时拆除了。3.电梯对讲电源缺失或损坏。原因:a.机房门锁不住。B.长期断电。4.2#楼西梯、14号楼东梯、24号楼东梯不能运行。原因:底坑有水,不能检修。5.外呼面板安装缺失六个原因:盗窃。6.电梯IC卡未安装完毕原因:监控不好用,防止人为破坏或盗窃。7.电梯轿内灯没有全部亮。8.部分机房双电源开关损坏及部分机房配电盘开关丢失,例如:7号楼无220V电源输出。9.电梯底坑排水口离地过高,进水后排不出去。报停的电梯(已检查移交)有:1#、2#、3#、4#、5#、11#、12#、13#、14#、21#、22#、24#、26#、30#共计14个楼。报停原因:A.当时电梯进水B.长期未使用。以上设备于2016年1月25日验收移交物业公司,以上问题由地产相关责任单位继续整改。如有破损或丢失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经三方现场确认签字。原告工作人员林广胜备注“待电梯启用我司承诺确保全部安装完善”。
2016年,被告分别委托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82台电梯中的28台、34台进行审计。2017年6月,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元亨咨字【2017】-044-005号报告书。2017年7月14日,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SDHW-B-JS-[2017]第390号报告书。两份报告中均有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两份报告中的工程交接确认单中原告的盖章时间2016年1月6日,载明“存在的质量缺陷已整改,各项工程资料已完成移交,工程保修合同已签订,工程使用手册已交付,现申请验收签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名未注明时间,被告单位专业工程师张立强及部门负责人王子军于2016年3月1日签名。工程结算申请单上原告的盖章时间2016年1月6日,监理单位盖章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单位专业工程师张立强及部门负责人王子军于2016年3月1日签名,被告单位公司主管领导意见季伟于2016年3月2日签名,同时注明“同意先行结算,待最终完善后签认”,该申请单备注栏中注明“轿厢灯、外呼按钮、梯控等项目未完成,物业同意现状接收,以2016年1月25日移交记录为准。目前已完成,同意结算,2016年5月18日。”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元亨咨字【2017】-044-005号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11562592元,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1000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均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该报告后附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2016年1月26日《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问题如下:1.电梯轿内灯泡已完成。2.外呼面板已安装完成。3.电梯IC卡读卡器因前期物业管理及成品保护,已交付物业,物业自行安装。2018年2月7日。”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SDHW-B-JS-[2017]第390号报告书,除上述材料外,还附有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加盖印章的材料设备定价款、电梯损坏部件确认表等多份材料。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11983848.74元,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1000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均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将82台电梯的产品合格证书进行交接。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截止2017年12月13日,被告累计付款20846343.5元。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告累计付款22265963.7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9年5月29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1880元。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通用富馨佳苑工程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款以及签证工程款,现将已付款情况如下:一: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号413-1-x)合同总价人民币2255.25万元(其中安装总价321.1万元),贵司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5%)款项,合计人民币2044.63435+97.85315万元=2142.4875万元(发票已开具),付款明细:2012.9.14支付225.525万元、2013.5.13支付451.05万元、2013.9.9支付391.405万元、2013.11.11支付251.81万元、2013.11.21支付225.89万元、2013.12.9支付148.79万元、2014.1.10支付109.73万元、2015.2.13支付106.2675万元、2015.9.23支付105.833150万元、2015.9.23支付14.16685万元(该笔电梯抵顶房款的50%)欠房款收据、2017.11.6支付14.166850万元(该笔电梯款抵顶房款的50%)欠房款收据、2019.1.11支付97.85315万元(实收款142.16202-扣款0.2=141.96202,该款项包含电梯款97.85315、包含签证款44.10887)。按照合同约定,贵司还应支付我司电梯质保金人民币112.7625万元。二: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总价人民币42.0435(全额发票已开具)万元,贵司已支付合计人民币40万元,付款明细:2014.9.5支付28万元、2015.1.9支付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司还应支付我司款项2.0435万元。三:附加工程签证款。原工程签证款合计95.5913万元,审计后为57.350574万元。2019.1.11支付44.10887万元(实收款142.16202-扣款0.2=141.96202万元,该款项包含设备款97.85315万元,包含签证款44.10887万元)。按照签证约定,签证款还应支付我司人民币13.241704万元。以上三项贵司合计支付人民币2226.59637万元。以上合计贵司还应支付我司款项合计112.7625+2.0435+13.241704=128.047704万元。附:款项说明(万元)。2017.12.13竣工结算协议审定结算总价:2354.644074万元,此款包含:电梯合同款2255.25+补充协议增加款42.0435+签证款57.350574。1、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084.71685万元(详见上述对账单)包含:电梯款2044.63435+补充协议增加款40+以及扣款消防开关0.0825(欠我司收据)2、代扣配套费9.633万+咨询服务费0.4万(欠我司发票)3、2019.1.11扣款0.2万元(欠我司收据)。综合上述:扣除代扣配套费、咨询服务费、扣款后,贵司还应支付我司款项合计人民币128.047704-9.633-0.4-0.0825-0.2=117.732204万元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误期赔偿金308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308万元、电梯维保人员培训费2万元及电梯使用服务费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合同未涉及事项予以明确之意,经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2012年9月18日补充协议。后由于涉案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合同及2012年9月18日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必需增加工程,经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再度签订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从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顺序来看,三份合同及协议相互补充、相互完善,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不存在着被告所述原告为了套取国有资产制造假合同的情形,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着伪造或胁迫的情形,上述三份合同均是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经充分协商予以签订的,并且被告在两份电梯审计结算报告及2019年8月20日对账过程中,均已明确认可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金额,并且大部分予以履行,充分说明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是为了套取国有资产假造的,内容与其他合同重合属于重复计费,合同目的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与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三份合同内容既不重合,也不矛盾。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的工程款金额为420435元,2019年8月20日对账单载明被告业已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280000元、120000元,合计400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增加工程款项20435元,被告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对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的存在是明知的。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两份电梯工程结算报告中均含有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文件,再次充分证明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被告对补充协议提起的司法鉴定,因样本、技术方面等原因,被鉴定机构退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的补充协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是否有权对涉案82台电梯依法进行检验。
原告认为,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是烟台市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唯一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有权对涉案电梯予以检验并出具法定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认为该检验部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该检验报告封皮上载明的是未注册,所以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之相关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关系到公共安全利益,电梯须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被告辩称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无权对涉案电梯予以检验,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涉案82台电梯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否已经交付。
原告认为,涉案电梯业已分两批且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运行正常,设备完整。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告知涉案电梯的管理权与使用权归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所有,并要求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电梯相关注册手续。原告遂根据被告的指令,于2014年11月5日将涉案82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交付其指定的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并于2015年2月12日将涉案82台电梯的钥匙、电梯原理图、使用维护说明书交付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双方在该份交接书中载明经双方验收,达到使用功能。现予以交接。2016年9月12日,应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涉案82台电梯的电梯产品合格证书正式移交给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涉案电梯移交后,由于涉案部分电梯存在住户、物业管理部门使用不当及存在盗窃等现象,原、被告及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三方在2016年1月25日的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中将涉案电梯存在的部分问题予以汇总,分别予以整改。原告整改完毕后,被告业已同意结算涉案电梯安装质保金。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将电梯交付被告,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上面存在很多未完工问题,原告也承诺将电梯启用后其确保全部安装完善。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业已分两批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指令,业已将涉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原理图、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产品合格证书等全部资料交付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关验收交接证据,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合同金额巨大,电梯数量众多,时间跨度之久,被告所开发的项目属于住宅项目,如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电梯,势必影响被告项目的交付使用,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明显有悖常理。涉案电梯交付后,虽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某些问题,要求原告业已予以整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电梯工程结算报告中工程结算申请结算原件,注明原告业已予以整改完毕,被告同意结算,考虑被告开发的整个小区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陆续对外出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原告提交法庭的2019年8月20日对账单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认为,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177322.04元。被告在庭审笔录明确认可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派人到我公司进行了对账,最终确定了未付款项为1177322.04元。被告财务人员侯长娟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对账单只是原告财务于2019年8月20日对应收应付账款的确认,而按照实际的付款金额需要以最终双方委托的造价公司审计报告为准,以有现场存在的问题和按照有关协议履行情况最终确认。
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对原、被告之间合同价款、补充合同价款、签证价款及被告扣款等均有明确记载,对“2017年12月13日竣工结算协议审定结算总价款2354.644074万元”及被告每一笔付款均有详细说明,在扣除代扣配套费、咨询服务费,扣款后,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732204万元。该对账单载明的原告电梯总价款与被告提交两份电梯工程结算报告中的价款相符,而且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及尚欠原告的金额与被告在诉讼中认可的金额一致。该对账单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财务人员侯长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侯长娟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其电梯款117.73220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188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服务费及工程款,业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予以索要,由此导致原告支付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根据合同之相关约定,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制造虚假证据引起,律师代理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第12.1条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现经审理查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明确,确实存在违约情形。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由此所造成的原告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且原告业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1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六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设备货款及安装费,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货款及安装费和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尚有几栋楼的电梯IC卡未安装,即使按照2016年1月6日的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原告代表林广胜承诺电梯未启用,待启用后我们确保安装完善,这是原告承诺的,原告至今未全部安装完成,所以被告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不应承担任何利息。何桂均是否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我不清楚,82台电梯至今未通过综合验收。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付款时乙方出具等额正式发票。原告施工的涉案82台电梯于2014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及北京信和智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82台电梯进行移交,但从三方签订的电梯检查移交记录汇总表上看,原告安装的多部电梯的IC卡未装,且存在照明不亮、风机不能工作等问题,未满足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电梯安装工作全部完成,被告同意结算。2017年7月14日,原告涉案82台电梯经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审计,且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总价款为2354.644074万元。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审定结算总价仍为2354.644074万元。此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各项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付请全部工程价款。但截止此时,被告累计付款20846343.5元,尚欠原告2700097.24元。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告累计付款22265963.7元,尚欠原告1280477.04元。截止2019年8月20日,扣除各项代扣配套费、咨询费后,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77322.04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以逾期时间长短、分段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宜,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对其提起的反诉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177322.04元及利息(以270009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以128047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177322.04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力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1880元。
如果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被告烟台通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