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民初687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杭州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8939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上海路与深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5042965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91630.42元及利息273987.03元(利息的计算以891630.4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11656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份,被告一承包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二期七标段工程施工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两被告将部分工程分段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承揽了部分工程。2014年11月5日,原告参与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一结算,核定原告工程款为891630.42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原告在莱西市大沽河施工工程产生的纠纷,施工行为地在莱西市;本案被告顶固公司、江河水利公司已在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原来跟着江河水利公司干活,是江河水利公司的施工队,其将江河水利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为争夺管辖权,进行虚假诉讼。故本案应由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移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为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二期七标段工程,工程施工地位于莱西市店埠镇,本案应由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