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排,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平度市***代家店村***号,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成排、莱西市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郑成排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均未到庭,无法证实郑成排和***的关系,郑成排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内容是排水沟砌石,采取清工的方式,提供的是劳务,普通农村瓦匠就能干,不需要任何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施工资质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郑成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成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郑成排经济损失医疗费15899.77元、误工费22914.90元(110.7元×209天)、护理费8856元(110.7元×80天)、生活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伤残补助费62924元(15731元×20年×20%)、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定费1600元,共计11579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郑成排现未就医疗费与医院进行结算,诉讼中郑成排撤回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郑成排经人介绍由江苏省赣榆县来莱西市大沽河工程韩家会工程段打工,在工地劳动作业时被铲车将左腿致伤,被送至莱西市立医院,住院50天,因无钱治疗,本人未经医院同意便离开医院,拒绝治疗,至今仍欠医疗费。郑成排所受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发后,郑成排曾多次通过莱西信访局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莱西市水利局(发包方)与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莱西市水利局拟实施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莱西市)二期第七标段工程,接受了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排水沟砌石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采取包清工方式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提供石材、水泥和沙等耗材,提供给乙方一台砂浆搅拌机,乙方自己搅拌砂浆,自备翻斗车等运输工具。
2013年8月11日,郑成排经***介绍,到***承包的上述工程韩家会工段的工地当小工。2013年8月14日,郑成排在施工作业时,***操作的铲车从郑成排身边经过时翻车将原告腿部压伤。事故发生后***将郑成排送到了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支付住院押金5100元,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高血压病?2013年10月3日,郑成排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禁止患肢负重活动,维持石膏外固定;2、术后3月门诊复查,依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不适随诊。2014年4月9日,郑成排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郑成排支付鉴定费1600元。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不具备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成排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沽河堤防工程(莱西市)二期第七标段工程排水沟砌石工程发包给被告***,事实清楚。郑成排主张其经***介绍到***的施工工地工作,***主要负责招揽工人,也在涉案工地上打工,***负责带工干活;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之后,***又转包给***,郑成排系受雇于***。关于***与***之间为何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郑成排系为***所承包的工程地段提供劳务时受伤,法院认定郑成排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因劳务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郑成排在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操作铲车伤害故郑成排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郑成排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若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向***进行追偿。郑成排系施工作业时因途经此处的铲车侧翻致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应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郑成排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856元(110.7元×80天)、生活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伤残补助费62924元(15731元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成排主张的误工费22914.90元(110.7元×209天),郑成排主张的误工时间209天,未超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8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郑成排请求的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成排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5694.9元,应由***及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莱西市水利局在发包工程中无过错,郑成排请求莱西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成排经济损失95694.9元;二、被告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成排对被告莱西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郑成排是否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将排水砌墙工程发包给***,郑成排在该施工地段受伤。郑成排主张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成排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将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莱西市)二期第七标段工程中的排水沟砌石工程转包给***,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青岛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