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4民初1131号
原告: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054006184Y,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一分村。
经营者:李凤艳,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916E,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鹏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建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
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306232.31元,剩余物资赔偿款119950元,违约损失90000元,合计516182.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大批建筑设备用于其指定的工地(伊泰塔拉壕煤矿选煤厂)。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种类、单价、租金的计算给付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各类物资,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和物资赔偿款,也没有退还租赁的设备。经核算截止2021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306232.31元,尚有剩余物资折价赔偿款119950元。被告拒不给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只得起诉,望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而原告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是2011年10月23日案外人白雪飞与他人签订的,故原告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1元,全部退还原告献县鑫岩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
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