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村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原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居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原告:***,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村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青海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街道滨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淑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