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置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446号
起诉人:上海置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吕二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月5日,本院收到上海置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置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余款49,000元;违约金按4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8月1日安装完毕)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倍LPR计算2,525元(暂计4个月)。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起诉人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由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购买铝板,并由起诉人进行安装。2020年7月,起诉人交付材料并于8月1日安装完毕。现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还剩人民币49,000元未支付。起诉人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起诉人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造型铝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且双方在《铝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中书面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起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该地址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置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妙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静娴
书 记 员 张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