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3号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范琳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欣,男,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变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加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供公司)与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丰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按照合同作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决,而是依据京电公司提供的有关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原因延迟付款说明作为主要依据。京电公司与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06538元,依据此合同规定,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京电公司提供一整年的技术服务,主要服务对象就是京电公司代维护运行的北京首钢鲁家山生物质能源发电厂计量点电能表现场维护及测试工作。后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经历合并,成为现在的被上诉人丰供公司,其未通知京电公司,对京电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一方也没有提供全部的服务,没有提供测试数据和检验报告,京电公司不能按照原技术服务合同支付丰供公司全部费用。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就开出了付款发票,此时还未到合同约定期间2017年7月31日,致使京电公司无法在发票所要求时间点支付,后发票失效,京电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意欲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款项,但是此时发票失效无法付款,需要对方重新开具发票,对方始终未能提供。
丰供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电公司的上诉请求。2019年1月6日京电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明确是京电公司内部原因造成不能付款的。一审中经法庭确认过,京电公司未对合同履行情况有意见。二审中京电公司又提出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此不应采信。要求驳回京电公司诉讼请求。
丰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京电公司给付合同项下欠款106 538元;2.京电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6 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 京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甲方京电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能计量装置现场维护和测试技术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的对象为甲方所属计量装置。乙方对所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的计量点电能表进行现场测试和维护、PT二次回路电压降及实负荷测试,并对整个项目的质量负全面责任,且对有关工作及技术难点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技术服务经费及报酬共计106
538元,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交2016-2017年度试验报告后十五日之内交付。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格的财务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最终校验数量超出或不足本协议规定的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校验数量为准。服务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8年10月15日,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被丰供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丰供公司承继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1月6日,京电公司向丰供公司出具关于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原因造成延迟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按照合同的要求,当合同期满时贵司已向我司提供了检测报告和财务发票,我司应该代电厂支付给贵司合同全款106 538元,但是当时由于我司的原因,此合同款项没有能够及时支付给贵司。后来造成贵司的发票失效。需要贵司重新开具新的发票,但是贵司财务部门申明不能退票,造成我司不能给贵司付款。……我司由于正在面临一场官司,公司开户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业务,也无法给贵司支付此合同款项。因此,特向贵司进行情况说明,由于我司的原因目前只能延迟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京电公司签订《电能计量装置现场维护和测试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被丰供公司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丰供公司承继。按照京电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丰供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提供检测报告和财务发票,故京电公司辩称未付款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京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京电公司认可丰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丰供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经费106 538元及损失(以106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京电公司提交《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维保单位近年来完成工作量确认单》一份,主张京电公司购买丰供公司技术服务也是用来服务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单位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显示有两次监测报告未做,欲证明丰供公司未完成约定服务。丰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京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约定服务是否完成,京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合同服务全款106 538元;二、发票失效是否构成付款障碍,京电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迟延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服务是否完成,京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合同全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已经到期,丰供公司作为北京市北电电能调试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合并后承继权利义务的公司,要求京电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服务款应予支持。京电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服务合同并未完全履行的抗辩,不同意支付全部款项,仅同意按照已经提交检测报告的部分支付款项。但是京电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的2019年1月6日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其中提到“当合同期满时贵司已向我司提供了检测报告和财务发票,我司应该代电厂支付给贵司合同全款106 538元”,在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京电公司与此前出具的说明持相反意见的主张缺乏依据。丰供公司要求京电公司支付服务全款应当支持,京电公司所称服务未完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发票失效是否构成京电公司付款障碍,京电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迟延付款。根据前述查明内容,合同到期后,京电公司出具了迟延付款情况说明“由于我司的原因,此合同款项没有能够及时支付给贵司。后来造成贵司的发票失效。需要贵司重新开具新的发票,但是贵司财务部门申明不能退票,造成我司不能给贵司付款”等内容,京电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中亦表明是京电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发票失效,现又以发票失效要求丰供公司重新开具才同意支付案涉合同服务款,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发票失效并不构成京电公司付款的障碍,京电公司应当对其迟延付款给丰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京电公司支付丰供公司合同全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治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董 红
书 记 员 赵荣华
书 记 员 王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