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再146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3号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范琳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广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X生、二审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2民终943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二分院)申诉。市检二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1]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抗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市检二分院检察官谷春祥出庭。京电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王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检二分院抗诉认为,京电广源公司提供的九份《公证书》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原审诉讼中,京电广源公司、**主张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已向王X生付款450万余元,但仅提供了旭通公司的记载列表作为证据,因相关付款凭证原件在旭通公司处保管,故未能提交凭证原件;京电广源公司提交的九份《公证书》证明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包括支票领用审批单和支票存根均与原件一致。因此该九份证据属于形成于本案原审之后的新的证据。根据九份《公证书》显示,旭通公司支票领用审批单和支票存根上均有王X生签名,且与原件一致。因此,九份《公证书》足以证明王X生从旭通公司领取共计5055085.32元,能够推翻原终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故提出抗诉。
京电广源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43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有新的证据即经公证的旭通公司财务凭证足以证明王X生自旭通公司收回工程款5055085.32元。其次,王X生自北京魏善庄丰业建材销售中心收回的采育工程项目的款项不是462800元,而是253万元。在另案京电广源公司诉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京0115民初20636号,第三人为王X生、回长雨,在该案生效判决中查明王X生领取的采育工程项目款项为253万元。最后,在签订本案协议书之前,王X生父子与**父子及案外人共同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王X生和**同意退伙,二人分别领取15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王X生依据该份会议纪要自京电广源公司领取了45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本案协议书,替代了会议纪要。但是王X生已领取的450万元补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王X生辩称:首先,京电广源公司提供的九份《公证书》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王X生自旭通公司领取的500万余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工程成本,而不是工程回款,不应包含在本案协议书中2500万元中,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最后,王X生在签订本案协议书之前自旭通公司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亦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述称,同意京电广源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因京电广源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故本案基本事实需要重新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京02民终943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 菁
审判员 许 英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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