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514号 原告: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广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电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联港置业公司支付京电广源公司工程款952211.54元;2.请求判令京电广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52211.5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联港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京电广源公司就联港置业公司的**营变压器迁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联港置业公司出具2012年9月20日第Q-001号变更单,双方对现场的实际施工范围以及具体工程内容进行详细的说明和约定,并确认了施工图纸文件。2014年,京电广源公司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交付联港置业公司使用。工程竣工后,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工程洽商内部审批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联港置业公司应向京电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京电广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联港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京电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的整体大项目是47万平方米,总造价高达20个亿左右,总承包方有几十家,分包单位达到上百家,均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拖欠任何一家工程款项;京电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京电广源公司与联港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办理结算以及联港置业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均系京电广源公司过错造成,联港置业公司已经积极履行结算时间、要求及手续与资料的告知及催促义务,但京电广源公司却从未与联港置业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对接,应当视为京电广源公司放弃其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双方目前尚未办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任何确认,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支撑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京电广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电广源公司同时期承揽联港置业公司整体项目中的其他项目,双方均明知并认可涉案工程为必须履行结算手续的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当且必定在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属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再者,工程款未支付系京电广源公司故意拖延至今,且从未提供过任何符合要求的结算手续所造成,与联港置业公司无关,联港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应当由京电广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电广源公司为联港置业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营变压器迁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京电广源公司陈述,针对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其于2012年8月开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完工后交付联港置业公司使用,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亦未进行结算。就上述主张,京电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洽商内部审批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及施工图纸》、《工程概算书及附表(变压器迁改工程)》、《工程概算书及附表(**营变压器安装)》、《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谈话录音以及与第三方咨询公司人员的邮件往来。其中,《工程洽商内部审批单》载明,洽商原因、内容: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应甲方要求对现场的电线杆、变台进行迁移以及新安装变台,以满足施工条件。...5、在6#配电室旁新安装2台变台...。审批单中有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亦载明上述内容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上述内容并另载明:新立15米电杆1基,新做拉线3条...新立15米杆4棵,新做拉线4组,新架设架空线...等内容。《施工图》中亦载明:“新做拉线3条”、“新立15米杆4棵”等内容。上述材料中建设单位部分有“**、**、**”等人签字。联港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除《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外,其余证据均无原件,而《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中没有联港置业公司**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认可案外人**系联港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联港置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确由京电广源公司施工并交付联港置业公司,涉案工程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已无法查询,2012年年底全部工程完工,双方没有书面的验收也没有书面的结算。联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公建工程过程资料报送的函》、《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公建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要求的通知》、《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项目内容变更说明》、《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联港置业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时间、要求手续及资料内容履行告知义务并督促京电广源公司进行结算申报,并且京电广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京电广源公司对《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公建工程过程资料报送的函》、《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公建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要求的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项目内容变更说明》、《关于大兴区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有争议,京电广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645621.39元,京电广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鉴定意见书附注中载明,京电广源公司主张:“5#、6#、11#、12#4台变压器迁改工程,虽说是迁改,但主材不是利旧安装,为全新购买安装的,该工程施工时停电发电要求半天完成,拆除安装是同时进行”,联港置业公司主张:“认为大部分利旧,停电、发电时间与现场实际工程无直接关系,所用材料由部分为原临建拆除过来使用,工程确认单中无利旧数据。”鉴定公司说明:“因该工程是迁改工程,且已完成该工程,我司无法知晓该工程施工时停电、发电是否与该工程由直接关系,依据现有材料,我司无法判断主材是否是新做。我司将该部分主材按利旧计算出来的金额198170.55元计入了鉴定意见中。如果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需在鉴定意见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17462.18元,请法院审理裁定。” 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分别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 对于鉴定意见书,京电广源公司主张本案为专业的电力工程,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建筑,双方并未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计价依据商定价格,因此应将《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审定金额与鉴定意见金额的差额纳入到造价费用中;涉案5、6、11、12变压器迁改虽名称为迁改,但实际并非直接拆除并利旧,主材应当以新入价格进行计算;京电广源公司认可计入鉴定意见造价范围的金额,但主张未计入鉴定意见的数额应当纳入,即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117462.18元。联港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联港置业公司陈述称,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复印件,联港置业公司对此不认可,唯一的原件没有联港置业公司的确认签字和**。而京电广源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仅有京电广源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印章签名,经过法院向监理单位核实,监理单位无法提供所依据的相关材料。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多处主观认定情形,丧失了客观性,因此不认可。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提出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系采用口头协商方式确定京电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为临时用电迁改工程,由京电广源公司将原有设施迁改至指定位置,后续涉案工程即被拆除,双方均不清楚拆除时间以及拆除人。京电广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中《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及《工程洽商内部审批单》有可能是复印件,但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京电广源公司就《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的签字**事宜向联港置业公司进行主张,但不清楚联港置业公司未予结算的原因。联港置业公司辩称京电广源公司未提出过结算,也未将结算材料原件提供给联港置业公司,认可《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查,京电广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电广源公司对联港置业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联港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债权请求权的主张需要具体明确,在债权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明确,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存在债权数额不确定的法律障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往往是当事人确定工程造价后,据以请求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施工单位无从据以主张工程款,建设单位也无法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但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联港置业公司使用。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京电广源公司和联港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时起诉,故本院认定京电广源公司对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联港置业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但已交付联港置业公司使用,京电广源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费用申请、审批表》中的审定金额952211.54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因该审批表中无联港置业公司**签字,表中监理单位明确写明“具体费用由甲方确定”,且京电广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联港置业公司亦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京电广源公司的主张的该项数额不予支持。联港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唯一的原件没有联港置业公司的确认签字和**,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多出主观认定情形,丧失了客观性,且双方对意见书均提出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联港置业公司使用,联港置业公司不认可京电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以《***定意见书》为准。针对“未计入鉴定意见金额”部分,京电广源公司主张涉案5、6、11、12变压器施工应按照新购入金额进行计算。根据京电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设备标注“新安装”、“新立”、“新架设”、“新做”、“新装”等字样,且涉案工程系迁改工程,综合工程性质及相关材料,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已计入鉴定意见金额615621.39元及未计入鉴定意见金额117462.18元均予以确认,合计金额733083.57元。联港置业公司称不存在新购入设备,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涉工程移交联港置业公司使用,后被拆除,虽联港置业公司称不清楚拆除时间及拆除人,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使用人以及工程发包方,对现场负有保管义务,现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京电广源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京电广源公司要求联港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33083.5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2年施工完毕,但是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现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相关情况,对京电广源公司要求联港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自京电广源公司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3083.57元; 二、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33083.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元,由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2元(已交纳),由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322元,由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6元(已交纳),由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