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81民初1724号
原告: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系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真,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1日,河南省开封市人,系金标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东街金康苑16号楼1单元102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嘉峪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福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闫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酒泉市循环经济园的嘉峪关雄关天石水泥有限公司80万吨水泥粉磨站迁建项目一标段滑模施工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个筒仓施工款合计26万元;合同约定首仓工期为40天,首仓组装自2016年9月15日起,首仓滑模结束为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9日完工。被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毕俊友施工款总计18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款80000元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
众合公司未作答辩。
金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金标公司提交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金标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录音证据光盘、同步录音文字,可以证明金标公司向众合公司索要工程欠款及众合公司认可工程欠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金标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单,该证据系金标公司的开户银行出具,加盖有银行印章,来源合法,能反映金标公司的资金往来,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金标公司提交的筒壁滑模施工方案、考勤表、工作联系单、付款情况统计表、施工图片,因上述证据中无众合公司的签字确认,属金标公司单方证据,且未经众合公司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金标公司提交的车票,因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金标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合公司将承建的嘉峪关雄关天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0万吨水泥粉磨站迁建项目一标段的筒仓滑模交由金标公司施工,施工期限拟定40天,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26万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金标公司认可众合公司分四次向现场施工负责人毕俊友转账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众合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还约定”金标公司需于2017年6月29日前完成滑模拆除工作,否则金标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众合公司向毕俊友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元,金标公司也于协议当日完成滑模拆除工作,全面退场。之后,因众合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下欠工程款,金标公司在索要无果后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众合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金标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的筒仓滑模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标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后,双方就未付工程款及滑模拆除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应遵守。金标公司按约完成滑模拆除、退场工作后,众合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向金标公司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众合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260000元,扣除众合公司已付的18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辩论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峪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河南省金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嘉峪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玉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