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川志恒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27民初2013号
原告乌鲁木齐川志恒管业有限公司委(以下简称川志恒公司)与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皖通建筑公司)、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建筑分公司)、苏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被告皖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林,被告皖通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林、被告苏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至今不能得到业主方竣工验收,因此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分三批支付,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前两批货款,剩余货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涉案工程现场有返工的迹象,且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且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方验收,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皖通建筑公司出示照片24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皖通建筑分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皖通建筑分公司承建的北一电厂至污水泵站排水工程提供管材,合同暂定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包含约270,000元的安装费用。安装工人均有原告提供,并负责施工的安全、质量。结算方式约定为:至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800,000元至1,000,000元,至2016年11月10日,闭水试验完成4-5公里后付款300,000元,剩余货款工程验收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该合同未加盖公章,由被告苏占林签名。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结算说明一份,原告给被告皖通建筑公司供给排水管共计2,215,000元,已支付1,890,000元,余款325,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苏占林签名确认。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川志恒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川志恒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慧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