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永旺多益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4民初2588号
原告乌鲁木齐永旺多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多益公司)与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旺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现以出库单主张与被告皖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出库单需方单位处虽手写“皖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皖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称提货人处签名的人员为皖通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通过出库单不能反映出皖通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出示的结算表格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及已付款,表格可以反映出钢材买卖的事实,被告***在结算表格下方签注保证付清此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其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付货款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也可反映出被告***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本案中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通过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皖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6743.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015年9月22日***承诺十月十五日一次付清,原告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对该保证内容的认可,故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5%(五年以上)支持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27073.69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息,分段计算如下:136743.49元×4.25%年息÷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36743.49元×4.20%年息÷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36743.49元×4.15%年息÷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36743.49元×4.05%年息÷365天×41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金额为3506.32元;上述利息共计30580.01元。 被告皖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被告***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与被告皖通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在名为《2014奇台皖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鲜于茂)》的结算表下方签署:“保证在十月十五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元”字样,表格中记载了货物的规格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预收款,总数量为109.773,总金额为356743.49元,预收款为220000元。
一、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永旺多益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36743.4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永旺多益贸易有限公司利息30580.01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永旺多益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6732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75188.92元,核定给付金额167323.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5.51%。案件受理费380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永旺多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9.79元,由被告***负担3633.9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玉琼 人民 陪 审员   李 丽 人民 陪 审员   李 萍
书  记  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