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与苏占林、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516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占林、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准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泰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被上诉人苏占林,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林、皖通准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800元(32500×4年×15.6%);3、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至今不能得到业主方竣工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货物。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涉案《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即被上诉人依据产品的数量、规格、货物产品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产品有权退回,被上诉人接受并使用了货物,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付清剩余货款,且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故未达到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原审法院混淆了约定“工程验收完成”的概念,该工程是指由上诉人负责安装的项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安装,提供安装工人,并负责安全、质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合同双方,不涉及第三人。最后,现场工程安装返工迹象并不明显,即使存在返工,是否与上诉人提供货物的质量有因果关系,且该工程是否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是否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均未查明。
被上诉人苏占林、皖通公司、皖通准东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质量是有问题的,潘小可两次到现场查看过,还更换过一次管材,法院审理阶段法院的人也去现场看过。验收应该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方现在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验收单,付款条件不具备。
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25,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800元(325,000元×4年×15.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皖通准东分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皖通准东分公司承建的北一电厂至污水泵站排水工程提供管材,合同暂定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包含约270000元的安装费用。安装工人均有原告提供,并负责施工的安全、质量。结算方式约定为:至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800000元至1000000元,至2016年11月10日,闭水试验完成4-5公里后付款300000元,剩余货款工程验收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该合同未加盖公章,由被告苏占林签名。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结算说明一份,原告给被告皖通准东公司供给排水管共计2215000元,已支付1890000元,余款325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苏占林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至今不能得到业主方竣工验收,因此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分三批支付,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前两批货款,剩余货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付清。本案中,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涉案工程现场有返工的迹象,且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且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方验收,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川志恒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了管材,且其提交的新疆亿韵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管材管件检测报告足以证实其提供的管材是符合标准要求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其次,2018年2月6日,由苏占林和皖通公司签字的“结算说明”中,双方经结算,余款还有3250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在该“结算说明”中并未提出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质量有问题与其在诉讼中提出管材质量不合格的意见相矛盾;再次,涉案《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甲方(被上诉人)依据产品的数量、规格、货物产品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产品有权退回,被上诉人接受并使用了货物,但自始至今并未向上诉人提出退回管材的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综上,被上诉人辩解管材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管材,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32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最后一笔货款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此处的工程验收应当指的是管材安装工程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整体工程,但是由于管材安装工程至今未验收,故本案从合同中无法判断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本院以该“结算说明”出具的时间起算利息。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35337元(325000元×4.75%×1.5÷365天×557天),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要求,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7463元为限(202800元-35337元)】。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川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皖通准东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皖通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占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苏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向上诉人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000元,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向上诉人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赔偿利息损失35337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以167463元为限),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上诉人苏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9元,由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8元,由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吕晓辉 审 判 员 钟明辉 审 判 员 张 睿
法官助理 陈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