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2325民初2533号
原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静,被告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甘雪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劳保费用实际应当由谁向劳保部门交纳?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建筑行业劳保费1513993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皖通公司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标与原告恒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应该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守。劳保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建筑行业企业劳保费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且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也已列明,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向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的主体,但劳动保障费用系施工给其单位员工必要支出的费用,是其建设成本的一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及行业习惯劳保费应当由受益方即皖通公司向统筹机构缴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的劳保费按照其性质属于为施工过程中对职工或者工人向统筹单位预先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扣除实际缴纳的费用后退还缴纳单位。本案中向统筹单位缴纳的劳保费本应由承诺书中约定的代缴单位即原告恒顺公司领取剩余劳保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4年4月9日领回1059795.1元,对于被告已经领取质保金的事实,其并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故原告第一次向统筹机构申领得知本案剩余劳保费已被施工单位领取时为其知道权利受损日期,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诉称2018年向统筹机构申领,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到原告起诉,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内。 针对争议焦点三,2013年6月16日,801、802、803、804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劳动保障费用应由项目部支付,但鉴于资金压力大,请求恒顺公司代垫劳动保证金,后由代垫单位从缴款单位收回。庭审中被告辩称皖通公司没有给项目部授权对外承诺。但皖通公司对内部各项目的授权范围对外并不产生对抗力,原告恒顺公司基于对项目经理职务行为的认可向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且缴纳劳保费的受益人为皖通公司,承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皖通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皖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统筹机构交纳的劳保费总计15139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承诺书中约定:“今后由贵公司向收此款的单位收回应退其代交的劳动统筹费(或后期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回)”。是恒顺公司与皖通公司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皖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代交劳保费1513993元。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完了条全部工程款,被告领取劳保费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原告方缴纳,且被告并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其领取该劳保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受损人要求返还的前提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财产,原告虽诉称其已经给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后账目仍然不清,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为负有到期种类债物的双方,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全部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认为被告领取劳保费为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恒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实际上给被告完成了65000000元的工程款的给付,被告自认向被告账户支付了5000万元,剩余的款项没有支付到被告账户中是因为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关于被告证明的竣工验收的问题,在备案表中写的是2014年9月26日,原告认为质保期的起算不应该是竣工之日起,而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所以原告认为备案日期是2017年2月21日才是质保期的起算期,质保金当时约定的是竣工以后不出现任何瑕疵,才支付质保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皖通公司中标奇台县东方明珠商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修建工程。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6日,承诺人801项目部高宏强、高庆、王茂林、马贵明、曾刚向原告恒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的内容基本一致,为:“按照招标书《招标控制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议》约定,劳动统筹费已经包含在总的建筑施工承包价款内,应由我项目部缴纳,因我项目部需垫付建筑施工工程款,加之又缴纳劳动保证金,且两项所需资金较多,目前资金压力较大,为不影响施工工程进度,特请求贵公司代垫应交劳动统筹费,今后由贵公司向收此款的单位收回应退其代缴的劳动统筹费(或后期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回)”。2013年6月18日,原告恒顺公司代缴1513993元劳动统筹费用。2014年4月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总站向皖通公司退还1059795.1元。2014年10月31日,皖通公司与恒顺公司共同说明:“自2014年10月1日后,有关东方明珠国际社区项目的工程款,恒顺公司仅将皖通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费及税金付至皖通公司,剩余全部由恒顺公司直接安排支付各项劳务费,皖通公司不参与后期款项支付。”2019年8月6日,原告恒顺公司向昌吉州住建局统筹办申请退还劳保统筹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皖通公司开具65800142元发票。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发文,于2013年3月1日施行,现已失效。
驳回原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46元,由原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欢 人民 陪 审员   王立新 人民 陪 审员   许明辉
书  记  员   谢依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