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曹小波与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1975号
上诉人曹小波因与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凤、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小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对工资及合同期限进行约定,第三份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工资每月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皖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皖通公司无支付补偿金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曹小波不是皖通公司的员工,其从未向皖通公司提供劳动,不受皖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未从事皖通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皖通公司对曹小波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综上曹小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皖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4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书作为认定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双方形式上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因此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小波答辩称,曹小波三次与皖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加盖皖通公司的公章,建造师证也挂在皖通公司,人证合一,曹小波也一直在皖通公司的工地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曹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曹小波、皖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皖通公司支付曹小波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0300元;3、判令皖通公司支付曹小波经济补偿金45000元。 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皖通公司、曹小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曹小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曹小波与被告皖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曹小波)同意在工程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甲方(皖通公司)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贰万贰仟伍佰元(原数据为6000元,已涂改并在涂改处加盖了皖通公司印章),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甲方: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贤山私人印章),乙方:曹小波(签名)此处备注“本人工资由甲方李勇、屈昭斌支付,以下无内容(加盖了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15年4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乙方:曹小波,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2015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惠民安居4号工程建设项目经理,签订本合同:1、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3月15日到2016年12月15日。2、……5、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2016年3月15日到2016年12月15日,甲方给乙方支付人民币13万元工资,甲方每月给乙方发工资14444.4元,定时每月预支8000元,剩余工资甲方最晚于2017年1月15日给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合同落款处由皖通公司盖章及李勇签名,原告签名并按手印。签订日期:2016年3月15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1日;工作内容:甲方聘用乙方进行奇台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暨“惠民4#”小区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工程管理工作,履行项目经理职责。……5、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1日,甲方给乙方支付工资18万元,每月发工资15000元,定时每月预付10000元,剩余工资甲方最晚于2018年1月1日给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本人签名。根据上述三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领取工资合计金额501250元(191250元+130000元+18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皖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合同中修改部分公章真实性、2016年3月15日合同上甲方公章的真实性及2017年合同上李勇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2015年4月25日《劳动合同书》第3页盖印的“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2、3、4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样本1、5、6、7、8、9、10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2016年3月15日《劳动合同》落款处盖印的“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7、8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样本1、2、3、4、5、6、9、10不是同一印章印文;3、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李勇”字迹是复印形成”。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皖通公司认可案外人李勇在2016年、2017年均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原告认可自己的工作实际是由李勇安排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动工资的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工资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三份《劳动合同书》证实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合同上的印章存有疑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三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不是同一印章,但均为被告公司正在使用或曾经使用过的印章,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利用给工程资料盖章的机会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不是公司加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盖章登记表只能证实原告曹小波在2017年10月13日、10月19日在快捷酒店和质量通知单上加盖过公章,且加盖公章是经过被告皖通公司许可的,并不能证实原告借用被告印章以及合同中的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自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如何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原告曹小波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该按月工资22500元计算,全年为190500元。第二份合同中约定自2016年3月15日到2016年12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00元。第三份合同自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1日,约定应付工资为180000元,三份合同总计应付原告工资为501250元。被告皖通公司辩称李勇已向原告支付工资317620元,并提供了收条12000元、农商银行打款凭证88100元、微信转账记录6000、借支条44600元,合计150700。但庭审原告也提供了李勇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委托书中李勇称打入原告曹小波尾号2863号的银行卡的款为材料款,故被告提供的农商行打款凭证中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的工资款。根据原告认可已付的工资为274700元。因此对于未付工资数额确认为226550元,被告皖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案外人李勇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之间是按年度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时劳动关系终止,故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小波劳动工资226550元;二、驳回原告曹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司法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皖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曹小波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曹小波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皖通公司对该合同上的印章存有疑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三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不是同一印章,但均为皖通公司正在使用或曾经使用过的印章,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发工资数额,因上诉人皖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发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曹小波认可的已付金额,确定未付工资为226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按年度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故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曹小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曹小波、上诉人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新疆工程建设云曹小波的从业轨迹和注册证书挂靠记录、曹小波自2009年4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单,拟证明曹小波与皖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14年至今从事建筑行业以来,与各个建设单位之间是挂靠关系,自2018年至2019年曹小波一直挂靠在新疆君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上诉人曹小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小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小波负担10元,由上诉人新疆皖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延 审 判 员  马雪静 审 判 员  李 平
法官助理  袁蕾蕾 书 记 员  糟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