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建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建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42#-a2地块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华康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同建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克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镀锌槽设计、设备供货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设计工艺条件,完成被上诉人委托设计并制造交付1台镀锌槽给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由上诉人送货至被上诉人处;付款方法为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镀锌槽送到被上诉人处后7天内,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2.2万元,余款4.8万元在镀锌槽投入使用满2年,如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运费、违约处理等条款。签约后,被上诉人即按约提供给上诉人有关镀锌槽设计工艺条件并同时于2001年7月14日给付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于2001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几次发传真和函给被上诉人,主要内容为镀锌槽底板材料选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异议,希望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并要求交货期顺延;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发电报给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按照图纸指定材料施工制造,否则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在此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停止了加工制作。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收到上诉人的货物,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镀锌槽设计、设备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以选材与被上诉人有异议,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停止加工,而造成了不能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预付款5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6,550元而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是本案上诉人不能按约交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此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不单纯是加工承揽,而且含有技术服务合同内容,因此不能退还预付款等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同建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康热镀锌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整;二、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康热镀锌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同建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含有技术服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两项内容,其已完成了设计,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擅自通知加工单位停止施工,已构成违约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并未约定技术服务和加工承揽两部分,只约定了合同总价,上诉人未按约交货,应承担返还预付款之责。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合法有效。签约后,双方均有义务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万元,并未明确区分技术服务与加工承揽的价款,所以,上诉人关于合同分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擅自通知加工单位停止加工,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预付款,但未交付加工承揽物,理应返还预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建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