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段)17号国际大厦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双湖塘东平市*第**。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2736700元(利息以2%/月为标准,暂由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直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抗辩理由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严重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一)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在上诉人多次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对债务的承认,应当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本案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日息2‰,借款转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账号;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上诉人将借款本金50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安桥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还款。经上诉人催讨,2017年8月3日被上诉人***偿还利息200万元、2018年2月7日偿还利息200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引用2001年4月2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上字第31号判决:“上诉人何茂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但逾期后被上诉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未向何茂岭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何茂岭可以不履行。何茂岭于99年以轿车、皮鞋、酒等物品冲抵贷款即履行了部分义务,不是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履行的,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已履行的何茂岭无权要求返还,何茂岭的上诉理由成立。”。该案债务人何茂玲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以物抵债,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被上诉人引用的(2001)商经二上字第31号判决系在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不是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观点,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法院裁判参照或依据。
现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是,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履行构成对原债务的承认,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2015年2月1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金祥)于2000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徐艺权)借款207452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依照该借条写明的还款时间,上诉人(李金祥)应在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款全部还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艺权)向上诉人(李金祥)主张还清全部借款的有效诉讼期限是2007年3月20日前。但因上诉人(李金祥)在2007年3月20日过后的2012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徐艺权)偿还了200元。由此可以认定,在诉讼期限过后,上诉人(李金祥)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作出了分期还款(200元)的行为,而该行为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和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徐艺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李金祥)偿还仍欠的借款207252元,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依法应将仍欠的借款207252元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金祥认为被上诉人(徐艺权)请求其偿还仍欠的借款20725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观点,被上诉人一审抗辩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忽略上述法律施行时间,采纳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现行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
(二)本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安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上诉人还款。如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讨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分期还款,产生中断诉讼时效;同时,因***还款系对债务的承认,而双方未在还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自***最后一次还款,即2018年2月7日还款之日起,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根据《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前述本案主债务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安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借款尚未还清,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偿还了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不清。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7年9月30日收款收据100万元及银行转账凭证,不是本案的还款,该笔100万元转账对应的是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
(二)被上诉人偿还的400万元是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讨,双方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400万元;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7日***共还款400万元,该款与上诉人和***约定一致,与前述利息计算数额吻合。虽***的转账记录中未注明是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l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知,当债务人归还债务时如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20**年8月3日、2018年2月7日共计转账的400万元系归还利息。一审法院对***还款400万元系归还利息没有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还款事实,错误理解法律规定,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上诉人自己的理解而已,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六条,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必须是要作出承诺,否则不能视为同意履行承诺,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367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计至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500万元,期限20天,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日息2‰;借款转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账号;被告二为担保人。同日,原告按照被告一指定,将借款本金500万元转入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惠州农商行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8月3日,被告一付款200万元给原告;2017年9月3日,被告一委托曾某付款10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7日,被告一委托惠州市某2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给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标注有“归还借款(代还农商行500万元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被告一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另一份“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一2017年9月3日委托曾某付款的100万元是偿还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但被告认为,同日的“借据”及“付款凭证”在金额上有较大差额,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委托转账说明、委托书等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一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是500万元,期限20天,即2015年1月18日到期,但该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1月18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出在借款到期后有多次催讨,并双方同意按月利率3%计息的意见,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一于2017年8月3日、9月3日分别还款200万元、10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还款200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的二年外。对被告一2017年9月3日委托曾某付款的100万元是还那笔借款的问题?从被告一提供的2018年2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标注有“归还借款(代还农商行500万元已结清)……的内容来看,该100万元还款时间在涉案三笔还款的中间,还款时间是在2017年9月3日,也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的二年外。原告提交的被告一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另一份“借据”,金额100万元,但同日的“付款凭证”转账金额为884973.65元,两凭证不能相对应,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对原告提出被告一偿还的400万元只是利息的主张,从证据来看,无论现金或转账,均未注明是支付利息。对被告二的担保责任问题?在被告一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被告二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二主张过担保责任,按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综上,被告一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二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二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未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一在借款逾期后二年外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可知,上诉人的债权自2017年1月18日时诉讼时效即已届满,上诉人本应在此期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直至2019年7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显然已超过法定时效。虽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进行了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应视为自愿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或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可知,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时已免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7元,由上诉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