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91执异67号
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南沙城投大厦1002房。
法定代表人:梁镜华。
委托代理人:廖炉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19号。
负责人:张中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福强、罗俊恩,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庄艺。
被执行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7号国际大厦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庄恭钦。
被执行人: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泰园商住区环城南路北面。
法定代表人:陈就合。
被执行人:庄恭东,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庄茂祥,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刘保娟,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庄艺,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
被执行人:庄恭钦,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惠州分行)与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庄恭东、**、庄茂祥、刘保娟、庄艺、庄恭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广发行惠州分行持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该案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粤1391执86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行惠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受让,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申请执行人广发行惠州分行持有的对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的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以及由该债权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该债权转让各项事宜已实际履行,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并及时通知各债务人。因此,特向执行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3、合同编号为广发2020-024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即相关公告;4、合同编号为广发2020-024-03号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5、广发银行电子回单。
经查明,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等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于2018年6月12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该院作出(2018)粤1302执446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名下共18套房产,其中成交8套,成交金额12514393.99元,扣除执行费116692元及司法拍卖辅助费用44016.43元后,已将余款12353685.5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其余10套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本案依法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1391执86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与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广发2020-024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将广发2020-024号资产包内共计98个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本案涉案资产编号为序号3,授信合同编号为108999-14-GB-055号。2021年1月16日,上述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在《南方日报》发布。2021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与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广发2020-024-03号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申请执行人广发行惠州分行持有的对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的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以及由该债权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该债权转让各项事宜已实际履行,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并及时通知各债务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受让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对本案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的债权,且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各被执行人,上述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仁
审 判 员  杨创涛
人民陪审员  吴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