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5执443号
申请执行人:陆丰市深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金贤商贸城六幢8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贤。
被执行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20号小中银先科中际大厦9层F2号。
法定代表人:庄恭钦。
申请执行人陆丰市深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深国仲裁628号裁决书,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人民币840万元。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载明,2017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作为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作为乙方及担保方国合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承诺在乙方清偿信达债务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逾期期间按照月利率2%承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该补偿金实际支付后,甲乙双方之间就本补充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彻底结清”。2018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作为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2017年11月22日甲乙及担保方陆丰市国合金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合同》第二条中‘甲方同意在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承诺在乙方清偿信达债务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订立如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陆丰市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应收款840万权益转由乙方收取,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抵充应付补偿款”。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作为乙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在本仲裁案件项下,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840万元未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申请仲裁庭对本协议进行审查并出具仲裁裁决书,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人民币84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账号。2021年6月16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深国仲裁628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人民币840万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帐户因债务纠纷被其他法院冻结不能使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合作关系,申请执行人的帐户正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深圳国际仲裁院调阅该案仲裁案卷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书》履行情况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看,无法证实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已经清偿了信达债务,亦无法确认欠款的事实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未对本案欠款事实进行认定,即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在申请执行人帐户正常的情况下,将执行款支付到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号,有悖常理。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丰市深建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焕义
审 判 员 郑仕忠
审 判 员 林位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小栋
书 记 员 陆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