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异175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0号十四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写字楼49层01-06房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5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20号小区中银先科国际大厦9层F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1日,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在本院执行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13执恢46号】,申请人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受让了本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现申请变更其为(2021)粤13执恢4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一、本院(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2016)粤13执26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三、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GYTZ20220622338);四、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五、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六、债权转让支付凭证;七、当事人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复印件等。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项目额度贷款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起解除。二、原、被告各方确认:(一)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分六笔向被告支付借款:1、2014年2月14日出借5000万元;2、2014年10月9日出借6500万元;3、2014年12月17日出借2500万元;4、2014年12月25日出借6500万元;5、2014年12月26日出借2000万元;6、2015年1月22日出借2500万元,合计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万元。(二)自各笔本金支付之日起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一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分别为:(本金5000万元部分)8558525.3元、(本金6500万元部分)7075644.5元、(本金2500万元部分)2304523.07元、(本金6500万元部分)5870952.05元、(本金2000万元部分)1802785.12元、(本金2500万元部分)2086929.82元,六笔本金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7699603.6元(详见附件1还息清单),全部本金尚未归还。(三)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万元,拖欠利息2065312.49元(详见附件2欠息统计表)。自2015年12月21日起,每笔借款分别按以下标准计息:1、2014年2月14日的5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年息9%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3.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2、2014年10月9日的65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年息7.5%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1.2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3、2014年12月17日的25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年息7.125%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0.687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4、2014年12月25日的65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年息9%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3.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年息7.125%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0.687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5、2014年12月26日的2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息9%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3.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年息7.125%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0.687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6、2015年1月22日的25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息9%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3.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年息7.125%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10.687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一同意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一同意于2016年3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一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四、被告一以其名下两块土地:1、位于惠州市××号,面积20124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证号:**国用(2013)第13021750006号】;2、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DX-05-02-01号,面积20134.9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证号:**国用(2013)第13021750007号】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新区东江高新产业园兴廉东路1号、2号在建工程金***广场项目:1、金***广场住宅楼1#楼、2#楼其中387套房产【预售许可证编号:惠市房预许(2014)173号】;2、金***广场商业楼3#楼、4#楼其中336套房产【编号:粤房地建抵登惠州字第1××4号(3#楼2-17层);编号:粤房地建抵登惠州字第1××3号(3#楼18-29层);编号:粤房地建抵登惠州字第1××3号(4#楼2-17层);编号:粤房地建抵登惠州字第1××4号(4#楼18-29层);3、金***广场商业楼5#楼、6#楼其中35套房产【预售许可证编号:惠市房预许(2014)189号,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9205.53平方米,套数:36套】;4、金***广场地下室B1层01号,(编号:粤房地建抵登惠州字第1××4号);5、金***广场南区地下室,(编号:粤房地建抵登惠州字第1××2号)。以上共计760套房产(含地下室。详细见附件3**广场在建工程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被告各方同意:如被告一任意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一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各方提前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764.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一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清给原告。
因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13执226号,该案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抵押财产处置未能变现,导致本案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作出(2016)粤13执22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粤13执22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8月19日,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3执2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13执22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变更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粤13执2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4月1日,根据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13执恢46号】。
执行过程中,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GYTZ20220622338)。协议约定,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对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1户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从权利,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相关权益。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确认本案债权转让给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2日,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有关债权已经转让等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转让债权已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告知被执行人,且有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其已受让了上述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21)粤13执恢4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佛山市禅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粤13执恢4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薇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