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2号
原告: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沿河巷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901032651。
法定代表人:陈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长岭镇长安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6091J。
法定代表人:虞银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卿、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3276450元债权无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望江县人民法院召开“望江县康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会议审核债权时,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被告债权有异议,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2019年12月12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书面回复,仍确认被告申报的3706450元的债权中有3276450元债权具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时间为应付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拍照证明发包人员工已经在该建筑物中正常生产,故至少可以认定该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而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因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未主张而归于消灭,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故具状起诉,望准前所请。
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三、原告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第7.2.2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节点,付款的最后期限为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主张以所谓交付时期起算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四、鉴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无法依据总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确定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五、2018年6月28日经结算,发包人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下欠工程款3706450元。在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必须经结算才能最终确定,故以结算日为应受清偿之日较为适宜。2018年7月17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发包人的破产申请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发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皖08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望江县康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9日,本院指定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担任望江县康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破产管理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被告的债权总额为3706450元,其中3276450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权,430000元利润为普通债权,并记入债权表,被告对该债权的记载无异议。2019年12月6日,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进行核查。2019年12月9日,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被告债权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就破产管理人对被告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提出更正建议。12月12日破产管理人书面回复原告不予更正,遂成讼。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望江县三鑫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张光来、胡孔一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7326450元,已付3620000元,下欠被告工程款37064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发包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方协议》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2018)皖08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时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应付价款数额具体明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发包方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节点,且最后一次付款节点为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但因发包方原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及时办理工程结算,被告的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此时应按是否同时具备“应付价款数额具体明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个条件来确定本案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发包方与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工程款对账,此时起发包方的应付价款数额明确,对账之次日付款条件即已成就,故本案宜确定2018年6月28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债权表中124号债权金额为3276450元,该债权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案受理费33012元,由原告望江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光肖斌
审判员 刘锐锋
审判员 徐栋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雨薇
书记员潘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