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518号
原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圳南二路**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61709372N。
法定代表人:程星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许志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北二路**(**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1255086U。
法定代表人:郭永恒。
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之3会信用代码91350212587859809D。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服务中心**楼208-210用代码91350211791294411F。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卢雅柔,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荣公司)与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实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邵武三建公司)、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及许志东、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及马福良、被告广实公司、邵武三建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及马福良、被告广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的1号厂房、办公楼全部施工内业资料;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的1号厂房、办公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为保证相应施工资质,***以广实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在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明后,***又以广实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为由,要求原告重新与邵武三建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所约定工期等相同。事实上,该工程是由***组织完成施工,且广正公司也是***单方面选定的施工监理单位。原告已经实际向其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总工期为310天,但时至今日,四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工程施工、监理等工程资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邵武三建公司、广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内业资料和协助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内业资料的时间点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然而本案建设工程直至今天的庭审,尚处于停工阶段,按施工图纸,1#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还未施工,本案工程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供内业资料,遑论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其次,先不说原告至今还未给出解决本案工程停工的办法,即便原告对本案被告还未施工的1#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准备以甩项验收的方式解决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7条“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的约定,原告首先也必须与被告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之后才谈得上甩项竣工验收。最后,在原告上述两个基本前提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内业资料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广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求应进一步明确内容;原告没有支付监理费用,其应先支付监理费用后再组织验收。
原告翔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等为证,被告***、广实公司、邵武三建公司及广正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实公司、邵武三建公司及广正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5日,翔荣公司与广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施工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数据)、甲方的工程变更通知书所列项目为主要工程内容,并依据设计说明、施工图纸、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10天;合同价款为47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第26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或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应在十天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90%,余下10%扣除工程保修金后3%的余款待办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或中间验收手续),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书后七天内付清;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为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施工中有零星少量设计变更承包人应在施工图变更位置注明并连同发包人同意的变更签证于竣工后由承包人加盖竣工图章提交发包人,施工中变更较多原图纸难以作为竣工图的,应由发包人组织重新绘制竣工图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免费提供给发包人三套、城市档案馆一套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竣工数据,而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认可的总进度计划约定部位和时间;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双方认识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
同时,***与广实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翔荣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合同价为470万,***负责项目经理部并报广实公司审批成立,广实公司任命***为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负责项目成本、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业内资料及档案、税收及管理费上交、保修等各项施工管理任务,***作为施工责任人严格履行相关协议并承担所有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赔偿因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组织施工并使工程质量达到总包合同要求的标准,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各工种劳力证件的收集和审查,承担管理不力的后果;负责项目工程的质量回访和保修工作;做好一切内业资料、档案及合同管理工作;项目所需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由***交至广实公司再由广实公司交主管部门;工程款优先支付广实公司的管理费、税费及项目管理班子费用,***按项目结算总价款7.5%上交管理费和税费,广实公司按到账款项或开具建安发票的金额的10%收取管理费、税费及预留保证金等内容。
此外,翔荣公司与邵武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施工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数据)、甲方的工程变更通知书所列项目为主要工程内容,并依据设计说明、施工图纸、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10天;合同价款为50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专用条款等其他内容,合同内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在邵武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12年12月19日,翔荣公司与邵武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合同价仅作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使用,本工程的合同价格以业主提供的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报价清单直接费造价八折按实计取计算总价,该公司的钢结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重要附件,双方各执一份共同确认;由广实公司开具470万的建筑发票给翔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翔荣公司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翔荣公司应当在十天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竣工初验后,翔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费用)的90%,工程竣工终验后一星期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或中间验收手续),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总造价的97%;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支付。曾春志在翔荣公司盖章处下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
2012年12月31日,翔荣公司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写明:工程名称为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规模7538.18㎡,合同价格为470万元,设计单位为厦门同安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广实公司,监理单位为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1#厂房钢结构四层建筑面积为7081.74㎡,办公楼框架三层建筑面积为456.44㎡。
2013年3月6日,翔荣公司1#厂房呈交《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载明:建筑面积为7081㎡,工程造价430万元,开工日期为当日,广实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黄廷雄在项目经理处签字“黄延雄”,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意见处签署“同意开工”并盖章,陈绍宇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署名。同日,翔荣公司办公楼亦呈交《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载明:建筑面积为456㎡,工程造价40万元,其他内容同前。
另查明,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制定),该文本的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庭审中,翔荣公司陈述,其诉求中的内业资料和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资料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通知》的要求为准;讼争工程因***等一直以工程没有支付完为由一直没有复工,其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复工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现已经具备条件竣工验收条件,所拍摄的照片是之前;其同意以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第三人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212民初560号】的审理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广实公司、邵武三建公司陈述,讼争工程目前还在备案停工状态;翔荣公司未完全支付监理费,监理单位不配合,***等也没办法竣工验收;如果原告自己完成了工程,应与建设单位达成甩项协议、付清工程款再办理竣工验收;同意以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第三人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212民初560号】的审理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广正公司陈述,监理费付清后,完成监理工作;同意以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第三人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212民初560号】的审理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等四被告是否负有原告诉求的义务;二、讼争工程是否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一、***等四被告是否负有原告诉求的义务。本院认为,***等四被告系翔荣公司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协助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义务。具体理由:首先,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两家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该合同系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其在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故邵武三建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取得工程款并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承担其相应义务。其次,本案讼争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规定均属于专业承包工程,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承包施工。而***与广实公司均确认***系以广实公司名义与翔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以广实公司名义承包讼争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特征,享有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在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第三人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212民初560号】中已经确认了其权利,翔荣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负有相应的协助配合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等讼争工程的内业资料、协助发包人办理验收备案登记等手续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综上,***等被告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讼争工程内业资料及协助发包方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而广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在讼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承担了监理职责并因此收取监理费用,亦负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至于广正公司提出的翔荣公司付清监理费则完成监理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如翔荣公司有尚未付清的监理费用亦应在监理公司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过程中予以结清。
二、讼争工程是否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讼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三份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三份《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均载明“验收合格”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符合要求”,前述验收记录有翔荣公司、广实公司、广正公司盖章确认,***、邵武三建公司、广实公司均无异议,而翔荣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有证据证实其已然提出异议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视为邵武三建公司、***施工的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原因导致停工,现翔荣公司主张其已经自行委托他人完成施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如因办理竣工验收过程中需先解决停工问题导致的其他申报手续则双方亦应共同协作以促进讼争工程顺利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的1号厂房、办公楼全部施工内业资料;
二、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通知》等的要求办理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的1号厂房、办公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碧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晓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