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

罗志国与***、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926号
原告:罗志国,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北二路602号(1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1255086U。
法定代表人:郭永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斯宁,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新店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8426618465K。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校长。
原告罗志国与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实公司)、厦门市新店中学(以下简称新店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被告***、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与詹斯宁到庭参加诉讼。新店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罗志国各项损失275915.66元;2.广实公司、新店中学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实公司、新店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店中学将实验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实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3月间,广实公司与***签订一份《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泥水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罗志国于2018年6月15日受雇于***,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2018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罗志国在项目工程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时从二楼外架摔下受伤,被送至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椎1椎体压缩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罗志国住院47天,住院医疗费69677.24元,医嘱卧床休息1个半月,骨折愈合1-2年内固定取出术。罗志国至今无法工作,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志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罗志国各项损失计275915.66元。***是罗志国的雇主,应赔偿罗志国的损失;广实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施工,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新店中学作为建设单位,明知承包方将泥水分项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与***、广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实公司辩称:1.罗志国所主张的受伤经过,广实公司不清楚。同时,罗志国是***的工人,是向***领取工资的,与广实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赔偿款项与广实公司无关。2.罗志国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是81962.70元,与其他三项的计算金额不一致。同时,被扶养人罗志国的母亲64岁,年限应按照16年计算,罗志国的儿子12岁,年限应按照6年计算。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广实公司认为应以3000元计算。
***辩称,罗志国受其雇佣,但两人均是农民工,是为广实公司打工的,不同意广实公司称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罗志国也是广实公司的工人,受伤原因是广实公司所搭的外架不规范,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加固,致其从第二层架子的网片上摔落。罗志国主张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承担,应由广实公司承担。
新店中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广实公司与***签订《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新店中学实验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泥水分项分包给***。
2018年7月24日,受雇于***的罗志国在进行施工时,从二楼外架摔下致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9677.24元。根据出院小结,罗志国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骨折愈合1-2年行内固定取出术等。罗志国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广实公司垫付医疗费等7200元。
另查明,罗志国的父亲罗远光出生于1943年8月17日,母亲王忠秀出生于1955年7月4日,女儿罗荣莲出生于1999年11月1日,儿子罗盛威出生于2007年7月9日。罗志国有一妹妹罗志琼,已出嫁。
诉前调查程序中,罗志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8年12月28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8]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罗志国腰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罗志国于2018年7月24日受伤,予以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3.罗志国出院后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4.罗志国后续需行腰椎、左足第5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12000元。5.罗志国后遗伤残现状,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罗志国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罗志国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1.医疗费。罗志国主张因事故支出医疗费69677.24元,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志国主张该项费用为47天×100元/天=4700元,因其受伤后住院47天,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营养费。罗志国主张营养费为69677.24元×10%=6967.72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虽为术后恢复所必需,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5000元。
4.后续治疗费。罗志国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出院医嘱亦载明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故本院予以照准。
5.护理费。罗志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天×70元/天=329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70元/天×50%=2100元,共计5390元。因罗志国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7天,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亦认为罗志国出院后护理期60日,综合考虑罗志国的伤情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本院认为罗志国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交通费。罗志国主张交通费为47天×10元/天=470元,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在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结合罗志国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照准。
二、误工费。
罗志国主张误工费为6288元/月×6个月=37728元。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4日,罗志国于2018年12月28日定残,故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罗志国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09.8元,本院认定罗志国的误工费为22409.8元÷365天×156天=9577.89元。
三、残疾赔偿金。
罗志国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410元/年×20年×10%=44820元。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罗志国的损伤后遗情况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409.8元/年×20年×10%=44819.6元。
罗志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962.7元,其中罗远兴18842元/年×5年÷2×10%=14131.5元,王忠秀18842元/年×17年÷2×10%=48047.1元,罗盛威18842元/年×7年÷2×30%=19784.1元。因罗志国的父亲罗远光出生于1943年8月17日,母亲王忠秀出生于1955年7月4日,女儿罗荣莲出生于1999年11月1日,儿子罗盛威出生于2007年7月9日,罗志国有一妹妹罗志琼;同时,罗志国于2018年12月28日定残,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和受伤的部位,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842元,本院认定罗远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842元/年×4.64年÷2人×10%=4371.34元,王忠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2元/年×16.52年÷2人×10%=15563.49元,罗盛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2元/年×6.53年÷2人×10%=6151.91元。因此,罗志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086.74元。
综上,罗志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819.6元+26086.74元=70906.34元。
四、鉴定费。
罗志国主张鉴定费为42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鉴定费具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罗志国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1921.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广实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店中学实验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泥水分项分包给***,罗志国受雇于***进行施工时从二楼外架摔下致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罗志国应当对施工中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但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从外架跌落并受伤的后果,因此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广实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承包方,将泥水分项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当依法与***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新店中学,因罗志国未能举证证明新店中学对广实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知情,故其主张新店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罗志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1921.47元,***应承担其中70%即127345.0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广实公司已垫付的9200元,***还应赔偿罗志国的经济损失118145.03元。同时,罗志国在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应向罗志国赔偿经济损失118145.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广实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志国的经济损失118145.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145.03元;
二、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罗志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罗志国负担410元,***、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洪燕 贞)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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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