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与蒲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翔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阳北二路602号(1号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永恒。
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蒲绍军,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范小东,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原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为被告。)蒲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蒲绍军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的撤回本诉申请和被告蒲绍军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
准许被告蒲绍军撤回反诉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蒲绍军负担,款均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蔡嘉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谢家燕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