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陈水郑等与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2民初560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邵武三建公司)、陈水郑与被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荣公司)、第三人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郑、邵武三建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及马福良、被告翔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桂莲及许志东、第三人广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讼争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利息是否于法有据;三、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240000元是否于法有据;四、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系邵武三建公司与陈水郑共同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经翔荣公司验收合格,其有权共同主张相应工程款。具体理由有:首先,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两家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翔荣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是该合同因无法定代表人或其它有授权的人员的签字、公章应是陈水郑借帮翔荣公司办理备案及相关手续盖章的机会自行偷偷加盖并非翔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等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邵武三建公司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向翔荣公司主张工程款,翔荣公司根据讼争工程的进度实际向该公司支付了5103933元也足以说明翔荣公司对邵武三建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无异议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本案讼争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规定均属于专业承包工程,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承包施工。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对有关挂靠情形做出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结合陈水郑与广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广实公司收取费用的情形、陈水郑与广实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陈水郑借用广实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翔荣公司签订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翔荣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广实公司和翔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陈水郑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陈述“没有意见”,陈水郑以广实公司名义承包讼争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特征,享有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主张以实际施工人参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提出诉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讼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三份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前述验收记录均有建设单位翔荣公司盖章确认,其亦未对三份《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的“验收合格”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符合要求”提出异议,应视为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翔荣公司提出的邵武三建公司、陈水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施工进度及工程未经验收等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利息是否于法有据问题。原告邵武三建公司、陈水郑主张的工程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449450元,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0937383元。其中:(1)被告与广实公司签订的合同造价为4700000元、被告与邵武三建签订的合同造价为5000000元。由于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停工的1#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外没有其它工程减量,故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总造价为97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监理单位已经审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证实。(2)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1#厂房电梯井工程、办公楼工程隔墙更改和办公楼地面玻化砖改为花岗岩面层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183973元,该事实有《设计更改通知书》和编号为A05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足以证实;(3)在施工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有:零星工程373410元,室外道路和管网工程680000元,该事实有编号为A02、A06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证实。前述合计被告应支付的总造价为10937383元,因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是6487933元(具体为被告转账支付邵武三建公司4103933元、被告承兑汇票支付邵武三建公司1000000元、被告支付广实公司984000元、被告按原告陈水郑授权支付厦门荣盛安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00000元),故尚欠4449450元。对此,被告认为,合同总价为4700000元,其已经向邵武三建付款5103933元,向广实公司支付984000元,向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200000元,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总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工程以固定价结算均无异议,但工程款应以讼争合同总价计算,讼争两份合同的造价共计9700000元(4700000元及5000000元),原告关于讼争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停工未能完成1#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结合翔荣公司盖章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各个分项的具体计价,邵武三建公司和陈水郑陈述1#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对应的造价计52394.87元,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零星工程等增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予以增加,故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应为10884988.13元,即9700000-52394.87元+183973元+373410元+680000元=10884988.13元。而翔荣公司提出的工程总价为4700000元、其累计支付8287933元(其中支付给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有:首先,如工程总价为4700000元而其又超额支付3587933元明显有悖常理;其次,翔荣公司在《说明意见》提及“原告应申请鉴定主张工程款但却未申请鉴定,如原告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则被告将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均约定固定价,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未完工部分和增量部分均经邵武三建公司和陈水郑提交互相印证的证据加以证实,翔荣公司如认为存在与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之处应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既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其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而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再次,翔荣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2200000元均系与讼争工程有关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函》仅能证实400000元系委托付款行为而产生,其余的1800000元与本案讼争工程款的关联性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陈水郑、邵武三建公司亦仅认可400000元,故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保修期及保修金条款如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终验后一星期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或中间验收手续),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总造价的97%;工程保修金3%在质保期结束后,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讼争工程尚未办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取得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书,保修期亦未届满,翔荣公司有权保留工程款3%即326549.64元作为保修金,该部分款项可由邵武三建公司和陈水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再行主张。故翔荣公司目前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4070505.49元,即10884988.13元―326549.64元―4103933元-1000000元-984000元-400000元=4070505.4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认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讼争的翔荣公司与广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陈水郑明知自己无资质却借用广实公司名义对外承建工程,其对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的逾期利息损失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讼争的翔荣公司与邵武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的关于翔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邵武三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点及计算标准具备事实依据,亦未能举证证实讼争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停工系由翔荣公司单方面主观过错所导致,其要求翔荣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240000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其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给予被告的8折优惠计1240000元即5920000元-4680000元=1240000元。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取消8折优惠且计算基数为多少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签订,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而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以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报价清单直接费造价八折计价。邵武三建公司发予翔荣公司的《联系函》明确说明“按2013年3月份厦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进行结算”、《工作联系函》明确说明“钢结构工程信息价为592万元,签定分包价为468万元……将按2013年3月份信息价进行结算”,翔荣公司职员曾春志、曾显清分别在前述函件上签字,翔荣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提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邵武三建公司取消8折优惠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邵武三建公司基于翔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240000元,但陈水郑并非邵武三建公司与翔荣公司有关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该项权利。陈水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672000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67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停工系翔荣公司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内容可以认定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并无法认定停工原因系翔荣公司单方面过错所导致,而原告虽然提交了工人工资表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工人工资表所列支出与讼争工程停工确有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672000元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钢结构报价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而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催促函、停工通知、停工报告、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停工损失索赔申请表、设计更改通知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联系函、停工报告等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可与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广告服务平台查询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汇兑至协定、银行承兑汇票、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函、涉案工程照片,因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定,而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有银行加盖印章加以证实,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停工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停工报告与原告不一致之处系原告伪造的结果,该停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实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邵武三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2年11月15日,翔荣公司与广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施工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数据)、甲方的工程变更通知书所列项目为主要工程内容,并依据设计说明、施工图纸、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10天;合同价款为47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甩项项目为承包人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或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应在十天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90%,余下10%扣除工程保修金后3%的余款待办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或中间验收手续),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书后七天内付清;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为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施工中有零星少量设计变更承包人应在施工图变更位置注明并连同发包人同意的变更签证于竣工后由承包人加盖竣工图章提交发包人,施工中变更较多原图纸难以作为竣工图的,应由发包人组织重新绘制竣工图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免费提供给发包人三套、城市档案馆一套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竣工数据,而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认可的总进度计划约定部位和时间;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双方认识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保修内容为:内外墙及顶棚抹灰、涂料、油漆等饰面及结合层开裂、脱落,或墙面起碱脱皮等;品质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温隔热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同时,陈水郑与广实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翔荣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合同价为470万,陈水郑负责项目经理部并报广实公司审批成立,广实公司任命陈水郑为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负责项目成本、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业内资料及档案、税收及管理费上交、保修等各项施工管理任务,陈水郑作为施工责任人严格履行相关协议并承担所有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赔偿因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组织施工并使工程质量达到总包合同要求的标准,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各工种劳力证件的收集和审查,承担管理不力的后果;负责项目工程的质量回访和保修工作;做好一切内业资料、档案及合同管理工作;项目所需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由陈水郑交至广实公司再由广实公司交主管部门;工程款优先支付广实公司的管理费、税费及项目管理班子费用,陈水郑按项目结算总价款7.5%上交管理费和税费,广实公司按到账款项或开具建安发票的金额的10%收取管理费、税费及预留保证金等内容。 此外,翔荣公司与邵武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同吉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施工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数据)、甲方的工程变更通知书所列项目为主要工程内容,并依据设计说明、施工图纸、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10天;合同价款为50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专用条款等其他内容,合同内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陈水郑在邵武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12年12月19日,翔荣公司与邵武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合同价仅作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使用,本工程的合同价格以业主提供的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报价清单直接费造价八折按实计取计算总价,该公司的钢结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重要附件,双方各执一份共同确认;由广实公司开具470万的建筑发票给翔荣公司,其他的建安发票由邵武三建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翔荣公司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翔荣公司应当在十天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竣工初验后,翔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费用)的90%,工程竣工终验后一星期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或中间验收手续),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总造价的97%;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支付。曾春志在翔荣公司盖章处下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邵武三建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陈水郑签字。 而翔荣公司盖章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了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合价等内容,其中块料地面(楼梯间地面)为6639.28元,块料地面(楼梯间踏步)为12989.31元,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楼梯栏杆)为18266.37元,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楼梯护窗栏杆)为9673.61元,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楼梯靠墙扶手)为4826.3元,以上合计52394.87元。 2012年12月31日,翔荣公司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写明:工程名称为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规模7538.18㎡,合同价格为470万元,设计单位为厦门同安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广实公司,监理单位为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1#厂房钢结构四层建筑面积为7081.74㎡,办公楼框架三层建筑面积为456.44㎡。 2013年1月5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0)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翔荣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工程基础地梁及土方回填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1月8日支付200万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 2013年2月28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联系函》致翔荣公司,载明:发票编号00170666已送至贵方收妥,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我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工程材料价差并按2013年3月份厦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进行结算。该函由翔荣公司职员曾春志签收。 2013年3月6日,翔荣公司1#厂房呈交《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载明:建筑面积为7081㎡,工程造价430万元,开工日期为当日,广实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黄廷雄在项目经理处签字“黄延雄”,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意见处签署“同意开工”并盖章,陈绍宇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署名。同日,翔荣公司办公楼亦呈交《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载明:建筑面积为456㎡,工程造价40万元,其他内容同前。 2013年3月27日,厦门同安建筑设计院就翔荣公司的1#厂房项目做出《设计更改通知书》,内容为补充电梯井。 2013年5月15日,邵武三建公司、广实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1)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翔荣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工程基础地梁及土方回填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5月28日支付1383321.96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并注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即1383321.96×80%=1106657.56元。 2013年5月20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2)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翔荣公司零星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5月28日支付37.341万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曾显清在“建设单位审核”一栏签注“2013年5月16日收到本文件曾显清”。该表同时附具《翔荣公司一期厂房零星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钢构临时厂房23.6万元,临时厂房内增加1.2米砖墙1.95万元,厂区大门0.68万元,原有围墙修复1.47万元、原土方工程款税费4200元,清理垃圾杂草500元,挖机清理装车、大门开口、挖围墙基础910元,交自来水开口费800元,临时厂房内地面c25商品砼25公分厚、厨房隔墙、铺砖、水电分项等包干价9万元计37.341万元。 2013年6月15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3)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翔荣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钢结构施工准备及一层柱、地面土建工程、办公楼及1号厂房、办公楼土建工程基本完成作业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6月28日支付337000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为337万元其中钢结构工程预付款40%计187万元,1号厂房、办公楼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工程款计150万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并注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预付款187万元,支付土建工程款150万×80%=120万元。 2013年7月15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4)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翔荣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全部钢柱、钢梁进场、钢架完成并檀条进场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7月28日支付2330000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并注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33万元。 2013年8月15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5)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增加1号厂房电梯井工程、办公楼工程隔墙更改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8月28日支付183973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并注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即183973×80%=147178.4元。 2013年9月28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06)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其已完成翔荣公司办公楼及1号厂房全部竣工、1号厂房、办公楼室外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等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10月8日支付180.469万元,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一栏盖章并注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80.469万元。同时该表写明附件:1、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2年12月19日签订);2、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80.469万元其中彩板进场后安装完成后3日内付全部钢结构工程款的20%计23万元;3、本工程除去厂房工程楼梯间扶手、地面甩项扣除外全部完成;4、按2013年3月厦门信息价及甲方确认的联美公司报价单价格不包括室外道路、排水管网工程;5、室外道路约1800平方,管网约300米,双方协商总价68万元;6、以上请款数额已扣除建设施工许可证取得后应付的200万元。 2013年7月31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催促函》致翔荣公司,载明:由其承建的翔荣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自2013年1月1日开工,截止目前为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工程主体结构)已基本完工,造价745.67多万元,翔荣公司需拨付680.54万元及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后支付200万元。其已将全部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付翔荣公司并催促付款,但翔荣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340万元,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并结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达400多万元,无力继续垫资建设……翔荣公司须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少累计满680万元,如在该日之前未达到680万元则邵武三建公司将采取正式停工等措施并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措施主张权利。该函加盖邵武三建公司公章及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并备注“属实”。 2013年8月16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停工通知》致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载明:由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翔荣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邵武三建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发函由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翔荣公司,要求其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少累计满680万元,同时告知翔荣公司如在该日之前未达到680万元则邵武三建公司将采取正式停工等措施并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措施主张权利。现翔荣公司收函后,仅于8月5日支付10万元,离至少累计达680万元尚相差330万元且没有对剩余应支付款项提供任何付款担保。为防止损失扩大,邵武三建公司决定按《施工合同》约定,停止对1号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等工程的施工。该函加盖邵武三建公司公章及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盖章处写明“已收悉”三字。 2013年11月16日,广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停工报告》一份,载明:翔荣公司办公楼、1#厂房工程,监理单位为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停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建设单位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项目工程基本完成,停工超三个月。黄廷雄在广实公司盖章处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明“属实”并在监理单位处盖章,陈绍宇署名。翔荣公司注明“属实”并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曾显清署名。 2017年6月29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程停工损失索赔申请表》致翔荣公司,载明:由其承建的翔荣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因业主原因导致停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款计672000元,现上报停工索赔申请表。附件:1、工程停工报告;2、项目经理工资每月3000元,其他人员每月1000元;3、项目经理一人,各工程管理人员11人,总费用每月140000元;4、2013年11月17日业已停工超三个月,至2017年6月已停工累计48个月,总计产生索赔费用672000元。该表加盖邵武三建公司公章并由陈水郑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广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翔荣公司1#厂房,建筑面积为7081㎡,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验收部位为1#厂房基础结构,质保资料为水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钢筋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砼、粗细集料、砼外加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砼评定,外观情况为砼表面没有出现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而截面尺寸、轴线位移等均符合要求。黄廷雄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一栏签字“黄延雄”,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评定合格并盖章,陈绍宇签字。厦门同安建筑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处盖章并注明同意验收,翔荣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注明同意验收。同日,还对办公楼基础结构进行验收并形成《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一份,载明建筑面积为456㎡,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其他与前述《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一致。 2013年9月5日,广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翔荣公司办公楼、1#厂房,建筑面积为456.444㎡,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5日,验收部位为办公楼主体结构,质保资料为水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钢筋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砼、粗细集料、砼外加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砼评定,外观情况为砼表面没有出现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而截面尺寸、轴线位移等均符合要求。黄廷雄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一栏签字“黄延雄”,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评定合格并盖章,陈绍宇签字。厦门同安建筑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处盖章并写明同意验收,翔荣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写明同意验收。 2013年9月27日,广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翔荣公司办公楼、1#厂房,建筑面积为456.444㎡,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子分部为地面、抹灰、门窗等6项,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等为齐全,符合要求,综合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黄廷雄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翔荣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曾显清签字。 2014年8月4日,邵武三建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翔荣公司综合楼及1号厂房工程,主题为工程款支付、合同违约、安全管理条例,具体为鉴于邵武三建公司收到翔荣公司催告信告知邵武三建公司违约但实不然,邵武三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开具200万建安发票于翔荣公司收妥,而翔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013年2月28日联系函明确双方结算将按2013年3月信息价进行结算有单为据;钢结构工程信息价为592万元,双方签订价为468万元,分项预付款为187万元,翔荣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将按2013年3月份信息价进行结算。在翔荣公司确认前述事实后,邵武三建公司在满足施工条件时在2个月内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条件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等。曾显清作为签收人在翔荣公司处签字。 又查明,2013年11月8日,邵武三建公司向翔荣公司出具《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函》,载明: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已恢复翔荣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工程的施工,邵武三建公司要求翔荣公司在7天内直接支付给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40万本工程的工程款,发票由其开具给翔荣公司或厦门庄成机械有限公司。陈水郑在邵武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翔荣公司累计向邵武三建公司付款5103933元(其中自2012年11月22日起向邵武三建公司支付4103933元,通过翔荣公司股东厦门庄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应陈水郑要求向广实公司支付984000元,向邵武三建公司授权的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而翔荣公司除了向厦门荣盛安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前述的400000元(材料费)外,还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800000元(材料费),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300000元(材料费)、200000元(材料费)两笔,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材料费)。 2018年11月23日,邵武三建公司、陈水郑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认为因停工未施工的部分1#厂房楼梯间扶手、楼梯地面造价为52394.87元。对此,翔荣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说明意见》一份,认为停工未完工的项目远超于原告举证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陈水郑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讼争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申请鉴定主张工程款但却未申请鉴定,如原告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则被告将提出申请。 庭审中,原告邵武三建公司和陈水郑陈述,陈水郑个人无资质而借用广实公司资质,广实公司又无钢构资质,由邵武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陈水郑是邵武三建公司的负责人,该工程是其与邵武三建共同与翔荣公司达成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是两个原告,因同安政府为扶持当地企业而要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现广实公司不愿出面主张剩余工程款,由陈水郑来主张;陈水郑个人挂靠广实公司负责土建,邵武三建公司负责钢结构部分和部分土建工程;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除了金额不一样外其他内容都一样;指示支付98万元给广实公司是管理费用;工程款具体为工程总价970万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固定总价合同,零星工程37.341万元体现在原告证据第35页,监理公司确认了该金额,对设计变更的是设计图纸变更,具体价款是在补充证据第39页并经监理单位确认更改部分计18.3973万元,室外道路和钢网在补充证据第40页并经监理单位确认68万元,设计变更量的增加经由被告明确授权给监理单位,补充协议的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也有体现,曾显清签收了零星工程这一份,监理单位也确认了;零星工程都是陈水郑做的,电梯井、钢网,都是隐蔽工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4万元的依据是补充证据的第六组,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打八折,但原告与被告的约定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七日内被告支付200万元给原告,补充证据6-1价差指的是按照八折优惠,曾春志作为被告的股东签收了;工作联系函001号由曾显清签收,函上也明确提醒被告,被告要承担违约金的证据是停工报告,上面注明“项目基本完成,停工超三个月”,被告未按通用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取消八折优惠,124万元是取消优惠后的价款;停工损失的依据是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经济损失就是补充证据的第七组,原告因停工多支付工资损失计67.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的依据在于该日期是最后一笔应付款的日期再顺延28天;举证证据中的黄延雄和黄廷雄是同一人,证件名字是黄廷雄,陈少宇是广正公司的总监;广正咨询有限公司与陈水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直接委托;工程停工后一直没有复工,但被告自己找其他人对地面等收尾,现在工程已经在使用;原告两份合同都有备案,邵武三建公司是二级资质也有钢结构的专项资质;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法律关系,本案工程被告已经擅自使用了,被告自己做的工程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依据是合同法第108条;1号厂房的楼梯扶手造价包含在970万元里但没有实际完成,楼梯地面也没有完成,对应的工程款在报价单中。 被告则认为:有权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广实公司,被告把事情委托给陈水郑全权处理,原意是要陈水郑帮助寻找施工单位;补充协议的章被告予以确认,其基于与广实公司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余下款项应陈水郑的要求支付到邵武三建公司;对陈水郑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无意见;工程总价应按照广实公司的合同总价470万元认定,零星工程37.341万元、电梯18.3973万元、钢网等68万元没有变更或者增加,没有相应的签证也没有被告确认;年利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起算时间有异议,2014年7月1日被告还支付了20万元给邵武三建公司,2015年11月11日支付8万元给广实公司;违约责任是取消八折优惠但合同并没有写明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取消八折优惠,且八折的基数是多少没有证据给予证明;停工损失是没有证据表明因停工造成损失,提供的证据都是离场以后且存在很多瑕疵;黄延雄的签字不能确认,同时出现黄延雄和黄廷雄两个签字,对监理的事情也无法确认;厦门广正咨询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和翔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水郑;本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还未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本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而在本院审理的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陈水郑、厦门广实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212民初518号】中,翔荣公司陈述讼争工程因陈水郑等以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为由一直没有复工,其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复工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现已经具备条件竣工验收条件,所拍摄的照片是之前。
一、被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陈水郑支付工程款4070505.49元; 二、被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支付因其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陈水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30.2元,由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陈水郑负担人民币9306元,由被告厦门翔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2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碧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
书 记 员  洪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