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0812号

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月玲。

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浙0603民初1081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27550.0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壹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被告承建的悦薇雅苑项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2019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壹份,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指定签收人等内容进行调整。截至2020年9月7日,原告已供货共计计价款43777550.09元,被告已付款3805万元,尚应支付5727550.09元。根据双方约定,+00以上或40000方以上每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号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结顶付到所供砼款的90%;余款10%供货完成之日起90天内付清或主体结顶后捌个月内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供方有权就全部债权向需方主张,包括未到期的债权。现该项目主体已结顶超过八个月,且期间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27550.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交易往来,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悦薇雅苑项目供应标号C15-C45的商品砼;付款方式为地下室砼共计60000方,分三个节点付款,河东面第一节点,送砼到±00或20000方时,20天内付已供砼款的70%,以次累推,±00以上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号前付所供砼款的70%,主体结顶付到所供砼款的85%,余款15%供货完成之日起90天内付清或主体结顶后八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供方有权停供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逾期部分需方必须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供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双方又于2019年9月6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地:地下室砼共计40000方2个节点付款,第一个节点,送砼到±00或20000方时,20天内付已供砼款的80%,以此类推,±00以上或40000方以上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次月20号前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结顶付到所供砼款的90%,余款10%供货完成之日起90天内付清或主体结顶后八个月内付清。对于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则未作变更。

原告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一直供应至2020年8月28日,但在2020年1月13日之后,原告所供的商品砼就未用于项目主体楼屋面浇筑,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值43777550.09元的商品砼,并向被告开具交付了相应价税合计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一份,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付款3805万元,其付款额占总供货额的比例为86.91%,未达90%,且其余货款5727550.09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每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十一份、由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一份及原告所作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根据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供商品砼在2020年1月13日之后就未用于项目主体楼屋面浇筑,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项目主体已在2020年1月结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具体说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及主体结顶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项目已结顶的主张予以确认。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所供货物货款的90%,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805万元,其付款额占总供货额的比例为86.91%,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又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未付的货款5727550.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率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货款5727550.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3元,减半收取25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94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