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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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900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西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1820E。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立、胡建忠,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77244656Q。
负责人:石利军,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立和胡建忠、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及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54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60%赔偿);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104国道与百舸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次计37天,共产生医疗费40968.78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2020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968.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确认;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7天,原告请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时间60天,以30元/天的标准确认。4.误工费34139.84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浙江省2021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的标准确认。5.护理费9198.79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对其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23天的护理费分别参照浙江省2021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的标准及该标准的50%进行计算。6.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以上7项合计88807.41元。
结合×××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情况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被告***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738.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738.63元(含鉴定费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20441.27元【(88807.41元-54738.63元)×60%】。二项合计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75179.9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能全部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179.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越华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