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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7192号
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LE9C6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6组50号。
经营者:金佳富,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颖、宋胡一啸,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1820E,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身份证号码XXX,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系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身份证号码XXX,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尉立中,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诉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尉立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尉立中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由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一啸、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吴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9月18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8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为432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担保费;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9月18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8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为43200元)。
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并非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并未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提供的支付申请书以及开具的发票均不知情,也没有按照这个发票付过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以及尉立中都不是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并非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租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也不是承担的主体。
被告***辩称:案涉工地的外脚手架搭建工程虽然是分包给被告***,但钢管材料的进出以及款项的支付都需要被告尉立中签字确认,是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来进行管理的,被告***没有任何的权利。所以,案涉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来负担。再者,外脚手架搭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也未支付给被告***,所以案涉的款项也无法支付。
被告尉立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签订《外架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揽宝业孵化园B地块(二期)外架脚手架分包工程。被告尉立中作为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此后,被告***及被告尉立中以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宝业孵化园B地块(二期)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套管)0.008元/天/只,轮扣0.025元/天/米,顶托0.03元/只/天,轮扣套管0.023元/天/只;归还卸车整理费吊装费30元/吨、扣件清理费0.2元/只、扣件少螺丝0.7元/套,顶托清理费0.7元/只、顶托少螺丝2元/套,由被告承担,随租费一并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租金从被告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到原告仓库之日,租金及费用每月对账,至2019年5月底支付100000元,余款至2019年6月底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宝业孵化园B地块(二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2019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杭州萧山党湾镇幸福钢管租赁站租费单》一份,载明实际租金按180000元计算,被告***在该租费单上签字确认同意结算。此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故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架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杭州萧山党湾镇幸福钢管租赁站租费单》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外架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宝业孵化园B地块(二期)的外架脚手架分包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承接了上述业务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协议得到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立中的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月对账,至2019年5月底支付100000元,余款至2019年6月底全部结清,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每日按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就租金及其他费用请求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原告起诉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万分之四标准分段计算。原告以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尉立中系案涉钢管、扣件、套管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其对案涉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18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负担221元,由***负担2193元。
杭州萧山党湾金佳富钢管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可平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春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