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

***与***、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45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徐涛,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西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1820E。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

法定代表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钱清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钱清镇营销服务部的主体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申请假肢费用询价,本院亦予以准许。询价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宝业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716.37元、误工费38111.71元、残疾赔偿金48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7772.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5754.82元等合计1210061.2元(未扣除获款项50000元);2.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8时15分,***驾驶浙DA××××重型货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浙DA××××货车的车主系宝业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宝业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宝业公司的职务。针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宝业公司认为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要求依法依规核实确定。事发迄今,宝业公司已赔偿***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宝业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的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情形,特别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结合询价情况进行认定处理。另,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8时15分,***履行宝业公司职务驾驶浙DA××××重型货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受伤后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9322.03元(其中含伙食费445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23990.1元(19322.03元+4668.07元)。2020年7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伤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20年7月,***在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配置假肢,总价格为86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假肢含硅胶套14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左右,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8%;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2年,无维修费。本案审理期间,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对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下肢假肢)的价格进行询价,该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根据资料显示,***患者的残肢较短且肌力较弱、劳动年龄,建议佩戴小腿硅胶套,根据患者的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建议使用功能性较好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其总价为61000元:49500元+(硅胶套)1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左右,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6%;硅胶套属于易耗品,且损坏后不能维修,使用寿命约为2年左右。

经审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3545.1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10762元(197.47元/天×19天+197.47元/天×71天×50%),根据鉴定意见,***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90天,本院按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29813元(154.47元/天×193天),根据鉴定意见,***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93天,本院按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90天,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399192元,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七级伤残,本院结合***的年龄按浙江省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由本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950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422454.82元,对于假肢的费用,本院根据***的假肢实际安装情况,结合本院向相关单位询价意见综合考虑,酌定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单价为61000元(49500元+硅胶套115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6%,按照20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5次,假肢金额为305000元(61000元/次×5次),假肢维修费为59400元(49500元/年×6%×20年);硅胶套属于易耗品需2年更换一次,故硅胶套费用另需57500元;***另计入助行器、登山杖等费用554.82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1项合计906266.92元。

人民保险公司系浙DA××××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宝业公司系上述货车的登记车主。迄今,宝业公司已赔偿***5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即可适用民法典,应当按照该规定条款来判断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则应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驾驶浙DA××××重型货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并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履行宝业公司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宝业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宝业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

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照准。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50元。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785316.92元,由前述分析的侵权人即宝业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上述785316.92元赔偿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理赔。据此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合计理赔金额为906266.92元。鉴于***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其再向宝业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宝业公司已向***赔付5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宝业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民保险公司向***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宝业公司保险金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906266.92元,扣除获赔款项5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856266.92元。对***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56266.92元,另支付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告***负担1439元,被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6181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