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038号
原告:**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住所地**义乌精品街二期商业街18幢30-3号。
法定代表人:季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5537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05537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息7.8%标准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23263.7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4773.37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84773.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总承包的泰州市高新区可利科技(泰州)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图纸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身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3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零星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2月28日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涉案工程款。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法公平、公正及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华夏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真实性认可,但图纸仅是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不能反映并计算出涉案项目建筑面积平方数,也体现不出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内容、面积。事实上经我方测算,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116244.4平方米。2、对雨落水管100000元三性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无证据予证明。3、室外雨水管到井证明单三性不认可。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需甲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合同附件等资料,必须加盖发包方公章方可作为有效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私人行为发包方概不认可。该证明单无我方盖章确认,我方不认可。即便该证明单内容属实,也体现不出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增加工程量证明单无我方盖章确认,三性不认可。同时从内容来看,该证明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我方认可,双方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体现不出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4、零星工程签证单真实性认可,但无我方盖章确认,我方不认可,且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其中:2017年4月10日签工单900元,不但无我方盖章确认也无我方人员签字确认,不认可;证明一份,内容可知有些材料被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向偷盗方追偿,与我方无关;2018年1月25日签工单注明有1个工有争议,该1个工费用应予扣除;2018年1月29日签工单没有注明项目名称,反映不出是涉案工程签工单,故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款项中,同时该签工单也未注明费用数额,未写明是否包括在合同内。5、工程质量报验表、验收记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利息起算点的依据。6、《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内容及面积,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故应以相关审计部门确定工程内容及面积。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如第11条第2项中13条,可以证明因乙方责任未完成本合同各综合单价中任何内容及工作任务,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完成并可直接从乙方工资款中扣除等,及对乙方的违规处罚明细等。第14条第2款,需我方加盖公司印章方可作为有效文件等内容。可知,我方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应作为有效文件使用,我方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7、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认可。8、对于鉴定报告,我方认为鉴定人员应当是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审计规范相关规定作出专业审计报告,而其将询问某造价处来认定连廊参照雨篷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故鉴定人员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因为签证单无我方签章的,鉴定机构依据签证单作为计价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据一张证明单认定超出1.5米外的雨水管作为计价依据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佐证。按照合同第3条原告承包范围的约定,室内外给排水实际上不是原告施工,所以应当扣减室外给排水费用,其他人做的波纹管也应从总款中扣除,室外排水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未施工,应从总款中扣除。9、我方不认可原告依据鉴定报告明确的第1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我方并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反而超付工程款,合同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利息起算点有异议,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到期后也应无息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润鑫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华夏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一份,约定:甲方将可利科技(泰州)一期新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耗材(甲方提供主材)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泰州市海军西路北侧、祥泰路东侧、新华路西侧;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设计内容、机电相关规范要求及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所承包范围内的机电分部工程(除去土建、土建装修工程及厂区内市政雨污水之外的工作量)所含全部机电工作内容(室内外给排水、雨落水、冷却塔设备及管道、通风系统、室内外消防系统、室内外强弱电、室内外空压、安装工程中尺寸≤200㎜的砼结构预留孔和砌体结构上的一切安装预留孔的预埋和开孔并后期封堵、过路及结构体内安装管道预埋、空调冷凝水管预埋及出屋面空调滴水弯管焊接、高压线路套管及检查井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等工作);合同工期及开工日期以甲方与建设方签定合同的施工工期为准;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按建筑面积53元/㎡,合同总价约6400000元,备注含施工现场临时水电施工和管理维修2元/㎡在承包单价范围之内,本价格除甲方指定的主材外含耗材(胶布、胶带、钻头、切割片、电焊条等)及机械费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建设方支付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的18%支付给乙方,合同内所有管道、线、缆等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扣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全部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质量缺失按甲方、建设方要求整改完成合格后无息付清余款,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给工人办理专人专卡以方便甲方考核及支付劳务工资,服从甲方劳务管理,工程款支付应在工程质量合格或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按要求实施整改处理完成后,并且实施分段进度达到双方约定的进度控制点目标要求前提下,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价包括人工费、耗料费、机械费、保险费、劳动保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一切费用并包括施工中因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损失、停工费用、抢工期等费用,变更部分人工费以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的80%计算;本合同所需甲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合同附件等资料必须加盖发包方公章方可作为有效文件,除盖发包方公章之外的任何私人行为发包方概不认可;施工图纸外若建设方有工程量增加且给予通知单、签证单等,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瞿卫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发包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周生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都是原告做的。
就上述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原告向本院提交5份《零星工程签工单》原件,内容为“更换软接”、“更换灯管”、“中继池和雨水井”,下方“项目经理(总指挥)意见”栏均有周生银书写相关意见并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9月19日。原告还提交1份2017年4月10日《零星工程签工单》复印件,称系从被告处复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意见为:对2份“更换灯管”的《零星工程签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被告盖章确认,故不认可;对2份“更换软接”的《零星工程签工单》,其中1600元这份核定内容中有两种笔迹,且金额有修改,故不认可,1400元这份真实性及数额1400元均认可;对1份“中继池和雨水井”的《零星工程签工单》真实性及数额400元均认可;对2017年4月10日《零星工程签工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有原件也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
2018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申请》,抬头为“至华夏集团公司领导”,内容为“现泰州可利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结束并开始结算,室外自行车棚安装已施工完成,但没有给予结算,请集团领导按车棚顶面面积按签订合同价格给予结算”,左下方有周生银签署“同意”并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付款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被告称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其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生活费)合计2488250.3元,原告均予认可。2、被告称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其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2959069元。其中2016年11月15日的40000元付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不认可;2017年1月27日的70000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抵泗洪红星花园项目中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对该项中其它付款情况均予认可。3、被告称受原告要求及委托将**市宿城区亿嘉江南水岸3套房屋及相应储藏室抵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房款合计2017437元,其中32幢203室及储藏室21幢388号房款486467元,2幢205室及储藏室21幢389号房款755505元,32幢201室及储藏室21幢387号房款775465元)。原告认为抵房情况属实,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审批单等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抵的本案工程款,亿嘉江南水岸工程不是原告所建,是被告发包给其他单位建的,并提交其出具的4份收据复印件,称分别抵**泰和祥府项目693398元工程款、泗洪红星花园项目380630.73元工程款、**新城家园项目676215.27元工程款、**可发项目267193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这些收据,对原告所称的抵工程款情况也不认可。4、被告称2017年3月20日其通过抵酒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认为情况属实,但也是用来抵泗洪红星花园项目工程款。后双方一致认可该200000元用于抵泗洪红星花园项目中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不在本案中处理。5、被告称因原告原因产生清理费、安装费、修补费等各项代劳费用共计605838元,另因原告所做水电工程专业性强,还产生应由原告维修而未维修的费用500000元,上述合计110583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中2016年11月25日宿舍转让费1000元、2016年11月27日雨靴款100元、2016年12月10日两笔清理垃圾费用各600元及帮工清理连廊费用400元、2016年12月31日代劳费130元、2017年1月18日清理仓库费用988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方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图及光盘、竣工图及光盘、零星工程签工单、结算申请、付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按合同及图纸施工的工程面积、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人工调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出具华强基审发(2021)C04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的工程面积,双方认可的工程面积为28355.59㎡,A1~A8厂房的工程面积为93174.99㎡,合计工程面积为121530.58平方米;2、原告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人工调差金额为49945.27元;3、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车棚的安装工程结算单价及雨水管管材由塑料管调整为钢管(安装费价差)存在争议,涉及金额为311484.66元。鉴定意见后附重要说明:1、现场勘验时由于可利科技集团公司安保原因无法进入项目现场,厂房以提供的图纸为依据进行鉴定,车棚以现场测量数据为依据进行鉴定;2、雨水管管材由塑料管调整为钢管(安装费价差)、出墙1.5米后的室外雨水到雨水井的管道,根据江苏省相关计价规范组价;3、施工用水、电费用已扣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光盘及纸质材料各一份,以证明雨落水管所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计算方式;提交室外雨水管到井《证明单》复印件(原件未找到),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费,且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周生银签字确认。原告陈述:我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全部施工完毕,总施工平方数合计128696.49㎡,其中车棚7388.73㎡,关于车棚工程款计算方式双方没有另行约定,我方认为应按53元/㎡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之外还有雨落水管及室外雨水管到井,我方有证明单可以确认,另外还增加了11700多元人工费部分工程;我方认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被告陈述: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16244.4㎡,车棚是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积,即2722.72㎡,同时车棚单价因当时没有约定,我方现在也不能确定,但不应按53元/㎡计算;合同之外确有一部分增加人工费,但有些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认可;关于有我方项目经理周生银签字的证明单、签证单等手续,因合同约定必须由我方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我方不应承担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鑫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就可利科技(泰州)一期新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自愿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首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按建筑面积53元/㎡计算,因此承包范围内的面积单价是固定的,需要确定的是这部分工程量即具体施工的建筑面积,对此双方存在一定争议。鉴定机构依据工程图纸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出合同范围内工程面积合计121530.58㎡,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则对其中的连廊部分认为不应计算面积,对连廊之外的面积予以认可。鉴定机构在到庭接受质询时称,连廊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6条规定归入有柱雨篷这一类,按二分之一计算面积,并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被告虽认为应按该规范3.0.27条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面积为121530.58㎡,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6441120.74元。
其次,自行车棚经鉴定机构现场测量面积为2708.16㎡,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对单价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双方均认可按合同约定的53元/㎡计算,并提供有周生银签署同意的《结算申请》为证;被告则认为应按2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资料须加盖被告公章方为有效,但被告项目经理周生银在合同尾部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对周生银能够代表被告签署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方面的相关手续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仅有周生银签字而无被告盖章的《零星工程签工单》采取的是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选择性确认态度,即并非完全不予认可。故本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合理信赖基础依法予以保护,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自行车棚工程款亦按53元/㎡计算,经核算应为143532.48元。
再次,原告认为雨落水管原来在图纸上是PVC管,实际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改成镀锌钢管,增加了人工费用,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价差;鉴定机构经鉴定认定这部分价差为167952.18元;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已包括人工费用,原告并非先施工PVC管再重新改钢管,故不应给付增加的安装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被告系以包工包耗材(被告提供主材)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按建筑面积53元/㎡计算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就需要增加的安装费用与被告协商一致或得到被告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合理推定实际施工的雨落水管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价差,本院难以支持。
从次,原告认为室外雨水管到井部分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鉴定机构经鉴定认定出墙1.5米后的室外雨水到雨水井的管道对应工程款为40245.27元;被告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有周生银签字认可的《证明单》复印件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又称经核实周生银,这部分工程在合同范围内,产生的相应人工费用同意给付原告,只是认为《证明单》中显示不出尺寸及计算依据,依据《证明单》鉴定缺乏证据,且没有被告公章确认,故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这部分费用。被告相关意见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证明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确难认定,但其中“周生银”签署的意见为“给予人工费计算”,与被告庭审意见一致,故这部分增加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
最后,原告向本院提交6份《零星工程签工单》,以证明合同外还有部分零星工程增量,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中2017年4月10日的系复印件,无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其余5份均系原件,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周生银签字确认,如前所述,本院均予认定。鉴定机构已结合上述5份签工单原件认定相应工程款合计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应为6635698.4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认为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770594.3元,已经超付,其就原告不认可的付款部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被告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其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生活费)2488250.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其中22190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2016年11月15日付款4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2017年1月27日700000元用于抵泗洪红星花园项目中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3、双方对被告将亿嘉江南水岸3套房屋及相应储藏室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且未结算完毕,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述房屋、储藏室系双方协商一致用于抵算本案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将相应房款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难以支持。4、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20日200000元酒用于抵泗洪红星花园项目中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院同样在本案中不予理涉。5、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代劳及维修费用,其虽提交部分证据,但其中仅有一些费用(合计12710元)所涉证据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当庭亦予认可,可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其余费用无原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应为4720029.3元。
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3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但相关证据显示直至2017年原告仍有部分施工;合同付款进度中有保修期满支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但合同中未有关于质量保修期起止时间的具体约定;纵观全案事实、证据,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也未明确向被告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合同中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大小的约定。由此,本院从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合理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认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15669.19元,并酌情确定被告从其2020年6月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月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1566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5669.1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30元,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49630元,由原告**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3元,被告**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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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窦爱谋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