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5312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300号。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1.70元,减半收取计1,615.85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涂 哺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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