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某某镇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事关200多户居民的居住安全,但某某公司置工程质量而不顾,偷工减料,不按设计要求施工,致使居民所住房屋存在着大雨大漏、小雨小漏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200多户居民的居住安全。一审法院也明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仍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且申请了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业已进入鉴定程序,并且某某镇政府在本案中已经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一审法院无视某某镇政府的请求,置法律规定而不顾,仍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各方证据来看,某某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工程质量标准,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审法院明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仍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代建方,某某镇政府与某某公司是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并有某某镇政府签章,不存在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只是某某公司负有保修义务,某某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2.本案属于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与某某镇政府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关系也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3.某某公司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付款,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镇政府和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3313129.42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镇政府(发包人)、某某公司(代建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洪县某某镇新行居住点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合同价格:合同固定总价138335574.88元,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无论材料价格涨浮与下跌均不予调整,但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工程结算价=197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审计结算,后期工程审计时仅做实际建筑面积量的核算,不做建筑单价审计事项。第9条质量保修责任,9.1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的3%,包含在最后一期工程款内。第12条合同总价和付款,12.1合同价格和付款,12.1.1合同价格内容:合同价格包括方案与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等。12.1.4付款:代建单位承担本合同工程款支付责任。12.3付款方式,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施工期间不低于两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满一年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经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清。以上所有付款均由代建单位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第14条违约、索赔和争议,14.1.1发包人违约责任,(4)代建方同发包方共同承担的违约责任。 2021年1月26日,经建设单位某某镇政府、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某某镇新行居住点建设工程1#-17#楼、22#-46#楼、60#-82#楼、105#楼、106#楼、109#楼、110#楼、小镇中心、暖心房,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均为:2021年1月26日,验收意见:1.质量保证资料齐全;2.所有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均为合格;3.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基本齐全;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一般。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 2023年3月2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宿迁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天价鉴(2022)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泗洪县某某镇新行居住点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建成部分建筑面积鉴定结果为41735.24㎡,根据合同约定单价1976元/㎡(建筑面积)方式鉴定,造价鉴定结果为82468841.25元;2.泗洪县某某镇新行居住点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未建成已施工部分造价鉴定结果为319190.58元。其中两张发票载明鉴定费为51460元、60000元,共计11146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是否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如果欠,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2788031.83元,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32户外墙改造费用453134.96元,总工程款共计83241166.79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928037.37元,另外的41202.5元系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支付的图纸审查费用,此款不是工程款支付。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抗辩已支付工程款69969239.87元,图纸审查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结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2.1.1合同价格内容:合同价格包括方案与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图纸审查费应包含在整体工程造价中,不应单独计算。对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的该抗辩予以支持,可以认定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969239.87元。经过计算,尚剩余13271926.92元未支付。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付款均由代建单位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故某某公司是付款责任人。但某某镇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合同中亦约定由代建方与发包方即某某镇政府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某某镇政府亦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应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满一年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经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清。其中已完工并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82468841.25元,其中应于2022年1月26日付90%的工程价款为74221957.125元,而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仅支付69969239.87元,二者相减,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月26日再次付款4252717.255元。另外剩余的未付工程款8246884.125元应于2023年1月26日付清。故关于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52717.2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246884.12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泗洪县某某镇新行居住点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未建成已施工部分价款319190.58元以及32户外墙改造费用453134.9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因案涉合同中工程所产生,故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一并支付,即亦应于2023年1月26日付清。关于此两部分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23年1月27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之和即772325.5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于某某镇政府主张需扣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某某镇政府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现已另案主张,故本案对某某镇政府主张的维修造价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1926.92元及逾期利息(以4252717.2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19209.66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1460元,合计219685元,由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除某某镇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有异议,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项目,造价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扣除未施工项目价款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 某某镇政府针对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6日签署的“关于朱某行小区房屋维修与工程尾款支付的方案”,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案涉工程中暖心房项目的给排水设计施工说明,以证明暖心房的消防给水设施未施工,但该部分工程价款计入了一审鉴定的价款中。 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方案是针对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需履行的保修义务签订的方案,不影响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不存在某某镇政府主张的情况。 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某某镇政府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一审中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维修方案中提及的房屋漏水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需解决的问题,某某镇政府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履行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表明,该图纸载明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仅凭该图纸不能证明存在未施工项目。综上,某某镇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某镇政府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某某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一审中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一审判决后签订的维修方案中涉及的房屋漏水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需解决的问题,某某镇政府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履行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某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某镇政府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按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某某镇政府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内容表明,相关问题可通过修缮解决。而某某镇政府已对相关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某某镇政府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可另案解决。本案并不需要以某某镇政府另案起诉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某某镇政府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为本案工程代建单位,并由某某公司承担本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某某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某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予以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5元,由上诉人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1612.5元(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103225元,多预交的103225元分别向泗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泗洪县某某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各退还51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