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桑维省,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708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维省,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桑维省、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被告桑维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20年8月向被告桑维省,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莲湖区土门金光门养老院装修工程在原告处拉供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335668.4元;2.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计46523.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马量给西安市莲湖区土门金光门养老院装修至2020年9月12日在原告处拉材料,货款41703元,被告桑维省,给西安市莲湖区土门金光门养老院装修在原告处拉材料,货106427元,门款187539元,经原告催款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桑维省辩称,利息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纠纷是原告与桑维省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与12月11日形成的17份销货清单和两份客户订购单,共涉及金额335668.2元,17份销货清单中收货单位载明为小马的有7份,收货单位为土门**、**的有10份,17份销货清单中有15份销货清单收货人为***,有两份为**签收。两份客户订购单供方为华华木业商行,需方为广华置业,涉及金额共计187537元。 另查明,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桑维省系该公司持股80%的股东。西安市未央区华华木业商行经营者***。 原告称***系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7份销货清单和两份客户订购单所涉项目全部用于土门养老院工地装修改造项目。 上述事实有17销货清单、两份客户订购单、材料签收单3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西安市未央区华华木业商行和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非本案失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33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