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桑维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7082号
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维省,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桑维省、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被告桑维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20年10月4日向被告桑维省,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三原县烟草局装修工程在原告处拉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9765元;2.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计1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被告桑维省,给三原县烟草局装修在原告处拉材料,货款9765元,利息1500元,经原告催款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桑维省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就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纠纷是原告与桑维省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与10月19日形成的两份销货清单均载明收货单位系三原烟草局,收货人系***,两份销货清单涉及金额共计9765元。
上述事实有两份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何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称述可知,业主单位系三原烟草局,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证据收货人***系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亦不能证明被告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桑维省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桑维省称原烟草局系其与案外人“**建筑公司”合营,但原告称其与案外人“**建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桑维省之间就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桑维省是否已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提交证据工程项目支付凭单,证明2020年12月28日“**”代支105080元,收款单位为西安市未央区华华木业商行,该商行的经营者系原告,被告桑维省与原告均在该工程项目支付凭单上签字确认。但原被告均称该笔款项案外人西安市未央区华华木业商行已在(2021)陕0113民初35777号自认系支付给其货款,结合该证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西安市未央区华华木业商行,且支款金额与本案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认定该105080元非支付本案两份销货清单所涉金额,故被告桑维省应向原告支付两份销货清单所涉金额9765元。
关于利息,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不能就货款支付时间协商一致,故被告桑维省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9765元为基数,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合理合法,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以2020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桑维省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维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765元;
二、被告桑维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桑维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