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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纠正。劳动仲裁裁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平乡县平乡镇南柴村人,无合法用工资质;认定被告虽然不是由原告直接招用,但在建筑、施工等领域层层承包中,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也未能提交***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证据,因此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单位就应承担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小包工所用工的主体责任;最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最终确立的意见是劳动者与没有直接关系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并非原告直接招用,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邢台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第13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的法律是无误的,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经***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在干活中被电击伤,遂被工友送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被告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协商伤残赔偿事宜未果,而申请确认仲裁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平乡县平乡镇南柴村人,无合法用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非原告直接招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主体,应依法承担不具有用工资质者用工的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实际雇佣者***已经死亡,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法律规定将非直接用工的主体确定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实质是确认了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与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和伤者的权益。经调解无效,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市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