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210号
原告: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6层C区G室。
法定代表人:彭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屿,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邹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刘昕屿,被告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展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向天航公司支付“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目”剩余项目款40.2万元;2.判令中展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天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4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天航公司承包中展公司“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目的承揽工作,总价款134万元,分五次支付。现天航公司收到前两笔款项93.8万元,后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中展公司拒绝支付余款40.2万元,天航公司采取微信、邮件等方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展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部分存在增减项;第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天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我公司联系不上员工杨玉林,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有具体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天航公司没有跟我公司具体的工程负责人联系而是跟股东联系,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4日,甲方中展公司与乙方天航公司签订科技馆展品安装调试及软件服务合同书,就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项目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地点在永城市科技馆,承包方式为安装调试软件服务,展项包括:神八模型对接、月球漫步、行星秤、太空转椅(三维滚环)、宇宙翱翔;定额工期60个工作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或传真通知为准),合同总价134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完成深化设计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40.2万元;乙方到场安装调试前,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40%即53.6万元;展项试运行开始、初步验收合格,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26.8万元;展项试运行3个月后,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即6.7万元;剩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6.7万元。施工中如需变更设计、施工,须由双方议定并签字盖章。进场材料的检测依据乙方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由监理审核通过。项目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不得因本展区或展厅其他单位展项的验收问题而影响乙方展项的验收,不得以此理由拒绝或延迟对乙方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7日内乙方和甲方共同向最终业主移交,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验收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移交清单和所有证明手续。甲方委派杨继宏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此项工程的文件签字及组织相关验收;甲方保证按时支付工程款,负责货到现场验收及竣工验收,并协调乙方同监理及交叉施工单位的关系;甲方现场负责人对乙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表及分步检测报告应按时签字。乙方委派李嘉庆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此项工程的文件签字及组织相关验收。本合同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保质期满后,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终生有偿维修。乙方具备付款条件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7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3‰赔偿;逾期天数大于10天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终止合同并索赔等。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规定的检查、验收不能按期进行;设备、材料、软件等出厂检验或到货检查发现不合格;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视为乙方违约。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展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40.2万元、12月26日支付53.6万元,余款未付。
本案诉讼中,天航公司为证明其履约情况,提交了现场展项照片,以及永城市当地媒体新闻报道,载明:2013年1月中旬,永城市领导到永城东方科技乐园调研开馆筹备情况;2013年1月18日正式开馆,面向公众开放。
天航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2021年8月3日,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永城东方科技乐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徐志峰出具的证明,载明:天航公司设计制作的河南永城东方科技乐园四层航天科技展区五个展项:神八模型对接、月球漫步、行星秤、太空转椅(三维滚环)、宇宙翱翔,其设计、制作与安装调试合格,已通过了甲方最终的竣工验收,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质保期服务工作。天航公司称徐志峰系项目监理方负责人。
天航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宝贵20**至2017年间向中展公司杨玉林催要项目尾款的短信记录;双方2018年10月19日的电话录音、10月至11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彭宝贵持续向杨玉林追要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中展公司在诉讼中称,案涉项目目前为止没有最终验收完毕,牵扯到维修的问题,且有增减项,现在结算数额没法确定。开馆的事实和最后的验收没有直接关系,开馆了不代表最终验收了;后三笔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中展公司当时的人员都不在了,时间过久,一直都没有核实出来。中展公司让业主结算,但其一直拖着未结算。
另查,杨玉林系中展公司股东及监事,持股31.81982%。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2年9月4日中展公司与天航公司签订的科技馆展品安装调试及软件服务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7日内乙方和甲方共同向最终业主移交,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验收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移交清单和有关证明手续。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验收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中展公司亦未履行积极向业主方要求及时验收结算的合同义务,但中展公司与天航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所在的科技乐园已于2013年1月正式对外开馆,面向公众开放。且其间经天航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中展公司亦未就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等作为拒绝付款理由,故应视为天航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已达到合同目的要求。中展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工程存在增减项、其与业主方尚未进行结算等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展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案涉工程系2013年1月正式开放使用,此后天航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底持续追要欠款,并于2021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天航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中展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系2013年1月正式开放使用,质保期业已届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展公司拖延付款构成违约,故天航公司要求中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2.67元(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