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邹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6层C区G室。
法定代表人:彭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屿,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天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虽然天航公司向杨玉林主张权利,但首先杨玉林不是中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仅仅是中展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且没有参与中展公司的经营;其次,由于杨玉林并未出庭作证,天航公司提交的其与杨玉林之间的证据的真伪无法辨认,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是杨继宏,负责落实案涉工程的文件签字及组织相关验收,但天航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向杨继宏或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亦主张过权利。一审对该组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不当。一审判决对于天航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底持续追要欠款,并于2021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论理不当。如前所述,由于天航公司提供的与杨玉林之间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于2021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关于产生时效中断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论理不当。三、一审判决中展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本案系天航公司违约在先,一直未提交验收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因此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天航公司应当先履行提供验收报告的义务,且一审也确认双方均未提交验收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因此,天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在先,应由其承担违约金。四、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正式开放使用即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有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依据项目开放使用就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一审判决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性质,对于付款条件成就与否认定有误。
天航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项目已经于2013年1月开始正式运营,交付业主占有使用,至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展公司杨玉林催要项目款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案涉项目已经实际运营使用,中展公司关于未竣工、未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中展公司在诉讼中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展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向天航公司支付“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目”剩余项目款40.2万元;2.判令中展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天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4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甲方中展公司与乙方天航公司签订科技馆展品安装调试及软件服务合同书,就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项目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地点在永城市科技馆,承包方式为安装调试软件服务,展项包括:神八模型对接、月球漫步、行星秤、太空转椅(三维滚环)、宇宙翱翔;定额工期60个工作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或传真通知为准),合同总价134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完成深化设计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40.2万元;乙方到场安装调试前,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40%即53.6万元;展项试运行开始、初步验收合格,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26.8万元;展项试运行3个月后,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即6.7万元;剩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6.7万元。施工中如需变更设计、施工,须由双方议定并签字盖章。进场材料的检测依据乙方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由监理审核通过。项目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不得因本展区或展厅其他单位展项的验收问题而影响乙方展项的验收,不得以此理由拒绝或延迟对乙方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7日内乙方和甲方共同向最终业主移交,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验收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移交清单和所有证明手续。甲方委派杨继宏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此项工程的文件签字及组织相关验收;甲方保证按时支付工程款,负责货到现场验收及竣工验收,并协调乙方同监理及交叉施工单位的关系;甲方现场负责人对乙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表及分步检测报告应按时签字。乙方委派李嘉庆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此项工程的文件签字及组织相关验收。本合同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保质期满后,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终生有偿维修。乙方具备付款条件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7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3‰赔偿;逾期天数大于10天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终止合同并索赔等。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规定的检查、验收不能按期进行;设备、材料、软件等出厂检验或到货检查发现不合格;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视为乙方违约。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展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40.2万元、12月26日支付53.6万元,余款未付。
本案诉讼中,天航公司为证明其履约情况,提交了现场展项照片,以及永城市当地媒体新闻报道,载明:2013年1月中旬,永城市领导到永城东方科技乐园调研开馆筹备情况;2013年1月18日正式开馆,面向公众开放。
天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还提交了2021年8月3日,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永城东方科技乐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徐志峰出具的证明,载明:天航公司设计制作的河南永城东方科技乐园四层航天科技展区五个展项:神八模型对接、月球漫步、行星秤、太空转椅(三维滚环)、宇宙翱翔,其设计、制作与安装调试合格,已通过了甲方最终的竣工验收,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质保期服务工作。天航公司称徐志峰系项目监理方负责人。
天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宝贵20**至2017年间向中展公司杨玉林催要项目尾款的短信记录;双方2018年10月19日的电话录音、10月至11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彭宝贵持续向杨玉林追要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中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案涉项目目前为止没有最终验收完毕,牵扯到维修的问题,且有增减项,现在结算数额没法确定。开馆的事实和最后的验收没有直接关系,开馆了不代表最终验收了;后三笔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中展公司当时的人员都不在了,时间过久,一直都没有核实出来。中展公司让业主结算,但其一直拖着未结算。
另查,杨玉林系中展公司股东及监事,持股31.81982%。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2年9月4日中展公司与天航公司签订的科技馆展品安装调试及软件服务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7日内乙方和甲方共同向最终业主移交,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验收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移交清单和有关证明手续。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验收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中展公司亦未履行积极向业主方要求及时验收结算的合同义务,但中展公司与天航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所在的科技乐园已于2013年1月正式对外开馆,面向公众开放。且其间经天航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中展公司亦未就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等作为拒绝付款理由,故应视为天航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已达到合同目的要求。中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抗辩工程存在增减项、其与业主方尚未进行结算等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中展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案涉工程系2013年1月正式开放使用,此后天航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底持续追要欠款,并于2021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天航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中展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系2013年1月正式开放使用,质保期业已届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展公司拖延付款构成违约,故天航公司要求中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航公司支付欠款40.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天航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彭宝贵与中展公司杨林玉电话聊天记录中,杨玉林称:“你那样邹总(邹亦)上广东签合同去了,因为我公司还有两个股东,还有李老师,他等了你在北京待,你来了以后一块见个面,我们三个人公司和那种咱一起见个面说一说把这事聊聊就完了。正好我今年也接了几个项目缓过来了知道吧?原来就扛着你知道吧?这基本没项目,但是公司该怎么做,去年也做了,去年也就做了两个项目,完了今年等于是情况就更好一点。但资金目前还没有轮回来,我就想着咱们是咱就可以把聊一聊好吧。彭宝贵称:我怎么找你?杨玉林称:我还在这了,公司地址没变。”
二审庭审询问中,中展公司称杨玉林系其公司的监事,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其公司股东之一;至今亦仍为其公司股东。中展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的施工已经完成,是否完成验收不清楚,但是中展公司负责的整体项目没有最终验收。
二审庭审询问中,就本院询问中展公司,业主是否已向其付款一节,中展公司回答“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中展公司与天航公司签订的科技馆展品安装调试及软件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天航公司向中展公司杨玉林主张款项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首先,依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以及项目验收的约定,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以及质保期满后,中展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案涉合同约定由天航公司向中展公司提供验收报告,并由中展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监理审核通过,并由最终业主批复完成。但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验收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而中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积极向业主方要求及时验收结算的合同义务。然,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所在的科技乐园已于2013年1月正式对外开馆,面向公众开放;在天航公司为催要欠款多次与中展公司联系过程中,亦没有证据显示中展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未验收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欠款;并且现质保期亦业已届满,中展公司亦未就业主方因案涉项目未验收而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进行举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航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已达到合同目的的要求,中展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承当相应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节,中展公司上诉称,杨玉林不是中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没有参与中展公司的经营,仅仅是中展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天航公司向杨玉林主张案涉款项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玉林系中展公司的监事,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其公司股东之一,至今亦仍为中展公司股东,持股31.81982%。同时,根据天航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杨玉林的短信、微信以及电话聊天记录,可知杨玉林是以中展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联系,亦表示要让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中展公司办公场所与中展公司其他股东一起协商案涉款项的事情。由此本院认为,在2014年至2018年底,天航公司持续向中展公司杨玉林追要欠款,并于2021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展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2.67元,由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