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6民初7251号
原告: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6层C区G室。
法定代表人:彭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屿,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邹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目”剩余项目款402000元(大写:肆拾万零贰仟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4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为1672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三层科技展”项目的承揽工作,总价款1340000元,分五次支付。现原告已经收到前两笔款项共计938000元,后三笔的付款条件分别为:展项试运行、展项试运行三个月后、一年质保期满后,现该项目早已正常运营且已过质保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402000元,原告采取微信催款、邮件催款等方式均无果后无奈诉至贵院。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亦约定签订地为北京,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豪1-2110;乙方西安北特天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科技园三号楼D座8层;项目名称:永城市东方科技乐园四层科技展项;争议解决:本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对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本着平等互利,互相体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之地法院提请诉讼;在合同的封面上,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9月4日在北京签订”。对于合同签订地,原告表示系采取邮寄方式签订,原告盖章后邮寄至被告公司盖章,因此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合同对签订地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说明,表示被告在怀柔无实际经营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并提举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长期在北京市海淀区韦伯豪家园。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同书》上载明的被告地址亦在海淀区韦伯豪家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证据无法表明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怀柔区,且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该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熊海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亚妹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