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043号 原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3737.03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事实与理由:对于***主张的工资差额,由于当时属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其部分时间未办公、部分时间居家办公,中展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了相应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对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由于其已经调休,中展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于***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就工资的延迟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因旷工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中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中展公司认可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24号裁决书的第2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入职中展公司工作,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3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8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岗位为深化设计,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向中展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21年3月、4月劳动报酬以及存在其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与中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2020年度法定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展公司在***离职后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4月工资。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展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21年5月1日至5月8日工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24号裁决书,裁决中展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3737.03元;2、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工资1471.26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展公司认可上述结果的第2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其居家办公或到岗提供劳动,应当按照其月工资标准8000元支付其工资,中展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3737.03元。中展公司认可如果按照8000元的基数核算,上述期间确实存在13737.03元工资差额,但因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居家待岗、2020年5月至7月部分居家办公,该公司已经按照月工资标准60%的基数核算***居家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中展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展公司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或待岗事宜,未显示安排***居家待岗;2、关于2020年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及下发通知的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就2020年未及时返京复工、居家办公、待岗员工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标准为个人工资60%发放。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对上述工资发放标准予以明确同意;3、关于工作内容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0年1月17日沟通完工作之后,直至2020年4月20日***回复“长白山图纸已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居家期间正常提供劳动,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图纸系其居家办公期间的工作量,调整居家期间的工资标准未与其协商一致。 ***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9天(其中包括法定年休假5天),其已休1天,**8天年休假未休,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度已休年假8天。为此,中展公司提供了有***签字确认的调休单。***认可调休单显示其在2020年度确实休8天年假,但主张该8天系2019年度的年休假,***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就***的离职原因,中展公司主张***在2021年5月9日至11日旷工,故于2021年5月10日后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认可2021年5月10日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否认上述离职原因。与此同时,中展公司主张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并申请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出庭称中展公司自2018年开始经营困难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后于2020年5月向其借款缴纳了员工的社会保险。中展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称其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 本院认为,***与中展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2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中展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工资1471.26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现中展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经就***居家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展公司应当按照***到岗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现双方就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中展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737.03元。对于中展公司主张***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系居家待岗,因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显示***在2020年4月发送了相关图纸,可以证实***在上述期间提供了相关的劳动,故本院对中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一节,因中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20年度已经休年假8天,已经超过该年度***能够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故对中展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其实际在2020年度休假系2019年度年休假的意见,因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已经于2021年5月10日送达中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此后中展公司做出旷工解除的意思表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的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鉴于***离职时确实存在中展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形,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对中展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3737.03元; 二、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工资1471.26元; 三、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 四、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 五、驳回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