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041号
原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1、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工资差额及工资合计84144.54元;2、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合计22773.25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471.2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0元;5、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全勤奖差额5000元。事实与理由:对于***主张的工资差额,由于当时属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其部分时间未办公、部分时间居家办公,中展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了相应工资,且其主张的差额中包含其自行要求超额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对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由于其已经全部休完,中展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对于***主张的加班费,其计算的加班时间超出其实际加班的时间,对于超出的部分中展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主张的全勤奖,由于不符合规定,中展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对于***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就工资的延迟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因旷工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中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中展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2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入职中展公司工作,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3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8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全勤奖200元,岗位为平面设计,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向中展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21年3月、4月劳动报酬以及存在其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与中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在职期间每年法定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展公司在***离职后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4月工资。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展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全勤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23号裁决书,裁决中展公司支付***1、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工资差额及工资84144.54元;2、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合计22773.25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471.2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0元;5、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全勤奖差额5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展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中展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分别如下:1、其承担了应由公司承担的公积金部分,包括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960元共计8640元以及2017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每月1140元合计59280元;2、2020年2月至7月期间,其居家办公或到岗提供劳动,应当按照其月工资标准9500元支付其工资的工资差额15614.94元;3、2021年5月1日至5月8日未发工资1747.13元以及2021年1月工资差额2.47元。中展公司认可上述工资差额的数额,但主张公积金系***自愿交纳故应当由其承担单位应缴部分;2020年2月至7月期间,***居家办公期间公司已经按照月工资标准60%的基数核算***居家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中展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8日未发工资1747.13元以及2021年1月工资差额2.47元。为证明其主张,中展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展公司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或待岗事宜;2、关于2020年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及下发通知的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就2020年未及时返京复工、居家办公、待岗员工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标准为个人工资60%发放。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对上述工资发放标准予以明确同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中展公司调整居家期间的工资标准未与其协商一致。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9.73小时、休息日加班221.32小时,为此,其提供了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向***发送了加班调休明细表、部分有领导签字加班申请表。中展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按照上述表格核算的加班时长系***主张的加班时长,但否认表格的真实性,仅同意按照5000元的月工资基数支付***在2019年、2020年度的18.5***时加班以及179.5小时休息日加班。中展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支付加班费的工资基数、2019年度之前的加班费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主张其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0天,中展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中展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已经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年休假,并提供了春节放假通知(其上未显示安排年休假事宜)。***对放假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的离职原因,中展公司主张***在2021年5月9日至11日旷工,故于2021年5月10日后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认可2021年5月10日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否认上述离职原因。与此同时,中展公司主张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并申请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出庭称中展公司自2018年开始经营困难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后于2020年5月向其借款缴纳了员工的社会保险。中展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称其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
***主张其在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公司未支付其41个月全勤奖,其按照5000元主张全勤奖差额,为此,***提供了部分考勤表。中展公司认可存在考勤表中备注为全勤的月份未支付全勤奖,认可***主张的期间存在41个月未支付全勤奖,但主张***不符合发放的条件,加班倒休不属于全勤,不应支付全勤奖。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展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8日未发工资1747.13元以及2021年1月工资差额2.4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自行承担企业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系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据此要求不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已经垫付的由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现中展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经就***居家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展公司应当按照***到岗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中展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614.94元。综上所述,中展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认可上述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84144.54元,对中展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加班时长,中展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认可上述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22773.25元,对中展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年休假工资一节。中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安排***年休假,故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其法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中展公司不同意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年休假的福利假期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中展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09.2元。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已经于2021年5月10日送达中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此后中展公司做出旷工解除的意思表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的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鉴于***离职时确实存在中展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形,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0元,对中展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勤奖差额一节。***在职期间存在每月200元的全勤奖,现中展公司认可***主张的月份确实未发放全勤奖,但未能举证证明未发放全勤奖的合理理由,故中展公司应当支付***全勤奖,现***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工资差额及工资84144.54元;
二、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合计22773.25元;
三、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09.2元;
四、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0元;
五、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全勤奖差额5000元;
六、驳回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展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