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

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4148号
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城3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1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临沂市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第二条仅约定供方以快运方式供货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但未约定交货地点。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以代为托运方式向原告发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货物发运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故济南市历下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的多份《产品供销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均约定:“供方以快运的方式供货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原告提供的多份托运单载明货物托运的起止地点为“工业-临沂”,收货单位为“华强”,主张被告以托运方式将货物运至临沂华强科技城,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故被告依据该意见19条规定“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购销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须以快运的方式将供货到达原告指定地点,被告方能完成供货的履行义务。被告将货物托运至临沂,收货单位为“华强”,原告住所地即为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城360号,合同履行地应为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恒天鸿运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