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民初32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源镇和平西路(八管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俊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彪,男,系*****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王贤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现住***。
原告***与被告*****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贤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以与被告*****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外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 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双双
书 记 员 满 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