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福友,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德华,经理。
上诉人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83民初12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同意扣除工程款抵顶维修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682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潍坊滨海海事学院工地8、9号楼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2019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工程总价款为478265元,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已付款360000元,欠款为118265元。2020年12月18日,潍坊瑞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向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余款68265元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8265元,提交了对账证明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拖欠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申请费720元,均由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上诉人欠款责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享有向上诉人追要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包工清单、发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并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同意扣除工程款抵顶维修费用,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