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

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3704号
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702021W(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关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矛,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身份号码×××,男,1978年7月7日生,回族,住湟中县。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6228491946000053463、622845194800796637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治多县支行62284519400********、6228461940000383315账户内的存款1008178元进行冻结;如银行存款金额不足时,则冻结被申请人***在城中区长江路21号1号楼3单元33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PP20630101040000000136、保函编号PZPP20630101040000000136-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6228491946000053463、622845194800796637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治多县支行62284519400********、6228461940000383315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8178元;
二、如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不足1008178元,则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城中区长江路21号1号楼3单元331室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芳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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