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

西宁城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4567号
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3EHA91。
经营者:李明清,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男,藏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6号22号楼2单元2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702021W(1-1)。
法定代表人:张占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忠,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欲在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